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浙某某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396号41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北路盛丰新村1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其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公司向华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其中78708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企业间财务实践。一、住宅消防合同(一期)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22年6月2日起算。合同专用条款26.(4)约定,“在承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一期住宅消防工程竣工并结算时间确定为2022年5月26日,但**公司实际收到华昇公司提供的审定结算款全额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22年6月2日,故**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从2022年6月2日起算。二、商业消防合同(二期)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二期商业消防工程竣工并结算时间确定为2022年8月17日,但华昇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才将结算金额发票作为证据当庭提交,故**公司付款时间顺延于合同有据,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三、从企业间财务实践看,付款方一般都会要求请款方提供发票,企业内控要求完成付款审批流程后,财务才能安排支付相应款项,故并非结算金额一确定就可以直接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华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一审庭审中,**公司也认为第一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是2022年5月27日,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华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工程进度审核表,落款时间是2022年5月26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从2022年5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直至一审庭审才收到最后一份发票,与事实相悖。因**公司人员交接问题,声称出现未收到发票的情况,华昇公司才在一审庭审中重新提交。四、付款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华昇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按约履行了主要施工义务,并交付验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华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向华昇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14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2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庭审中,华昇公司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第一期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第二期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1日,华昇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ZSDHXMJA05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一份,约定舟山定海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由华昇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审定结算价为2487098.87元。2022年5月26日,**公司方确认已满足结算清款条件。扣除已付款1575656元及5%质保金124354.94元后,尚应付787087.93元。2020年3月25日,华昇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ZSDHXMJA06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一份,约定舟山定海项目二期消防工程由华昇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审定结算价为6295432.62元。2022年8月17日,**公司方确认已满足结算清款条件。扣除已付4498599.68元及5%质保金314771.63元后,尚应付1482061.31元。上述款项经华昇公司催讨,**公司未支付,华昇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华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第一期住宅消防工程造价经结算确认为2487098.87元,扣除已付款1575656元及质保金124354.94元后,**公司尚应付华昇公司一期工程款787087.93元。第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造价经结算确认为6295432.62元,扣除已付款4498599.68元及质保金314771.63元后,**公司尚应付华昇公司二期工程款1482061.31元。两期工程款合计2269149.24元。故华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2269149.2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华昇公司有权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工程造价确认之次日起算。因一期工程款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确认,二期工程款于2022年8月17日结算确认,故一期工程款787087.9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二期工程款1482061.3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华昇公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抗辩称剩余工程款因华昇公司未提供发票的原因其尚不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因此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存在工期逾期情形,因双方结算确认互不提出工程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且**公司亦未提出相关减价或反诉请求,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昇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14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其中78708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行日止;以其中1482061.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行日止)。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是否妥当。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该条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应付款时间。一审判决结合合同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款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确认,二期工程款于2022年8月17日结算确认的事实,认定一期工程款787087.9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二期工程款1482061.3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司提出的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财务实践以及因华昇公司未开具发票,**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予顺延的主张,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公司至今尚未向华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其以华昇公司应履行开具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及财务审批客观需要时间等为由,对抗法律规定其应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时间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浙江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毛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