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52号 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北路盛丰新村1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其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396号41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收诉后,以受理案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4602号进行诉前调解。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名下价值为2298469.59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914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2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第一期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第二期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SDHXMJA05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一份,约定XXXX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审定结算价为2487098.87元。2022年5月26日,被告方确认已满足结算清款条件。扣除已付款1575656元及5%质保金124354.94元后,尚应付787087.93元。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SDHXMJA06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一份,约定XXXX项目二期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审定结算价为6295432.62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方确认已满足结算清款条件。扣除已付4498599.68元及5%质保金314771.63元后,尚应付1482061.3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利息起算点应按两期工程结算日期,第一期工程款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第二期工程款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第二期工程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工期逾期情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备案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进度审核表、律师函、快递查询单及被告举证的发票、结算通知单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第一期住宅消防工程造价经结算确认为2487098.87元,扣除已付款1575656元及质保金124354.94元后,被告尚应付原告一期工程款787087.93元。第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造价经结算确认为6295432.62元,扣除已付款4498599.68元及质保金314771.63元后,被告尚应付原告二期工程款1482061.31元。两期工程款合计2269149.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69149.2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工程造价确认之次日起算。因一期工程款于2022年5月26日结算确认,二期工程款于2022年8月17日结算确认,故一期工程款787087.9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5月27日起算,二期工程款1482061.3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原因其尚不能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因此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存在工期逾期情形,因双方结算确认互不提出工程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关减价或反诉请求,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14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其中78708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行日止;以其中1482061.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8元,减半收取计12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4元,由被告浙江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