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4054号
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北路盛丰新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126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弘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B座15楼1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A3BAC8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与被告舟山弘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4983号。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23年10月12日裁定对被告弘都公司名下278260.7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78260.79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有权在其承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华昇公司与被告弘都公司就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海天大道与绿岛路交叉口的“舟山柏悦溪湖”项目签订《舟山柏悦溪湖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的系统供应、安装、调试及维保,合同价款5810683.71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被告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80%,消防验收通过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合同就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消防工程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2023年4月17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造价6189265.43元,至2023年9月2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01541.37元,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实际尚拖欠278260.79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弘都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弘都公司承认华昇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部分,被告应当给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3年4月17日,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该日起算,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而根据本案工程性质,亦无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利率参照2023年3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弘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60.79元,并支付以278260.79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舟山弘都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278260.7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其施工的被告舟山弘都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舟山柏悦溪湖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在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2737元,保全费1911元,合计4648元,由被告舟山弘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