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龚波、龚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振,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龚波,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龚杭生,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速达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宏业路58号前。
法定代表人:应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宗强,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临桂县。
被告:刘勇,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乌苏市。
被告:浙江龙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2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方新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660号。
负责人: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
负责人:杜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章懿,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龚波、龚杭生、义乌市速达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出租车公司”)、粟宗强、刘勇、浙江龙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磐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下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振,被告龚波,被告龚杭生,被告速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兴、王青松,被告粟宗强,被告刘勇,被告人寿财险下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章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6日14时59分许,龚波驾驶浙G×××××号出租车(载有乘客殷文明)从义乌市北苑街道到后宅街道,途经义乌市地段时,追尾碰撞由粟宗强驾驶的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车损及龚波、殷文明受伤,其中殷文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龚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粟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殷文明无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龚波、龚杭生、速达出租车公司、粟宗强、刘勇、龙磐园林公司、人寿财险下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431.5元(医药费135272.2元、死亡赔偿金840920元、丧葬费28192.5元、家属交通费4733元、家属住宿费48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餐饮费17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被告龚波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帮车主龚杭生开车的,垫付了医药费等170272.2元,另外垫付住宿费3008元,餐饮费现金5000元,原告方买衣服1500元。我和龚杭生是表兄弟,垫付的钱内部我们自己结算。
被告龚杭生答辩意见:我是出租车的承包车主,龚波是我的驾驶员。我和龚波是一起垫付,内部我们结算,医疗费中的6万元实际上是速达出租车公司出的。
被告速达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住宿费请法院审核,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餐饮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死者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也存在过错。
被告粟宗强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刘勇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刘勇答辩意见:我是龙磐园林公司的员工,我雇佣了粟宗强给我开车,车辆是我个人的,我根据绿化工地的需要,不定期的让粟宗强进行洒水,所以粟宗强完全是根据我的安排干活,与龙磐园林公司无关。车辆是临时放上水箱进行洒水的,没有进行改装。
被告人寿财险下沙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中改装车辆使车辆危险系数增加,并且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我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驾驶员已经做到警示行为,且不存在任何驾驶过错,仅仅加重了事故损失而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自身未系安全带,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家属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应按3人3天计算。本案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刘勇因改装车辆,商业险应加扣10%免赔率。
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40万元,原告与我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方应提供有效证件,且原告诉请已超保额。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赔付,我司不承担。餐饮费无相关发票,我司不认可。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财险下沙公司承保了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出租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40万元。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死者殷文明,男,1996年9月4日出生;原告***系殷文明的父亲。
2、被告龚波另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国家规定的赔偿额之外补偿死者家属13万元。本院作出(2019)浙07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龚波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3、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车内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殷文明上车后,浙G×××××号出租车作了“请系好安全带”等语音提示,但殷文明之后一直没有系上安全带。
4、可认定龚波、龚杭生、速达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已垫款金额为173526.2元(其中医药费130518.2元、现金40000元、住宿费3008元)。龚波未提供住宿费、服装费的正式发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5、龚杭生与速达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龚波与龚杭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龚波有重大过失,被告龚波、龚杭生、速达出租车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粟宗强系刘勇的雇员,被告粟宗强劳务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刘勇承担赔偿责任。
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30518.2元、死亡赔偿金42046元/年×20年=840920元、丧葬费28192.5元、家属交通费酌情3000元、家属住宿费酌情4000元、家属误工费(含住院护理等)酌情6000元、餐饮费(含住院伙食营养等)酌情1786元,合计1014416.7元。被告龚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主责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但次责车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殷文明在语音提示后未及时系好安全带,应对自行承担部分事故损失。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龚波、粟宗强、殷文明的责任比例为6.5:2.5:1。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出租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40万元,为了减少讼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浙G×××××号车临时安放水箱进行洒水作业,应视为车辆的合理使用,被告人寿财险下沙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辩解于法无据。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6000元,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中被告龚波、龚杭生、速达出租车公司应承担3900元,被告刘勇应承担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下沙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1014416.7-6000-120000)×25%+15000=357104.18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万元;被告龚波、龚杭生、速达出租车公司在应赔偿原告(1014416.7-非医保6000-120000)×65%+非医保3900-保险400000=181370.86元,扣除已垫付的173526.2元,尚应支付7844.66元。被告龙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710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龚波、龚杭生、义乌市速达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原告***7844.66元。
四、被告刘勇赔偿原告***1500元。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波、龚杭生、义乌市速达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刘勇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亦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翔
书 记 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