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668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迈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执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伟庆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宅特色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义乌市伟庆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纯彬、义乌市伟庆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地坪施工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伟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地坪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承包施工位于被告伟庆公司的厂房二地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坪承包价格按12元/m³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约15000/m³)。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高益锋结算,原告的工程总施工款为174270元(14522.5×12元/m³),扣除已付的50000元,欠原告施工款1242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现仍有40000元施工款未支付。另外,被告伟庆公司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和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无异议,原告施工完成以后,所施工的部分出现了许多裂缝,需要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所以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原告的工程施工款内扣除,对维修费用的金额,被告方向法院申请鉴定。 被告义乌市伟庆拉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地坪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承包施工位于被告伟庆公司的厂房二地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坪承包价格按12元/m³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约15000/m³)。并约定工程完工支付50000元,余款扣除5000元保修金后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二年。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高益锋结算,原告的工程总施工款为174270元(14522.5×12元/m³),扣除已付的50000元,欠原告施工款124270元。嗣后,陆续支付工程款84270元,尚欠40000元未付。该工程已于2019年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坪承包合同书、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公司将本案建设工程中的地坪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双方签订的《地坪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但本案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并扣除5000元保修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35000元工程款已达到合同支付条件,被告**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公司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保修,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伟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伟庆公司需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