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735号
原告:杭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泰宏巷28号联合中心南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536660846。
法定代表人:俞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园、高炎均,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53684039H。
负责人:代巩侠,总经理。
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18号D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3471014J。
法定代表人:张一良,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卓,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兔公司)与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萧山分公司、铭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兔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94.7元,退还工程质保金19931.3元,总计138626元及以1186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136.92元(以工程造价的30%计算);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园、被告铭品萧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代巩侠、被告铭品萧山分公司和被告铭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铭品萧山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永兔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展厅装修项目工程智能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工程合同》),约定就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展厅装修智能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滨江区,工程期限106天,开工日期201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23日,合同造价为445028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预付款,即222514元,木工完成,油漆工程完成50%进度后,支付工程款的40%进度款,即178011.2元,待审计完成后应付款项为(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审计后工程总价的5%余款,该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则无息退还。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12.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2.4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十五天后乙方可中止合同。15.4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和费用。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交付。被告陈述案外人(广安科贸有限公司展厅装修项目方安科施工单位)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是于2018年10月15日之后才通知业主方竣工验收,在此之后也没有组织竣工验收。
双方确认实际施工中LED屏设备130600元为减项。
2019年3月28日,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展厅装修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智能化项目工程造价为426626元。
2019年7月1日,俞樑清向“美国小队长”(被告员工孔大东)发送名为“广安工程”的word文档,内容为“广安智能工程结算单1.本合同总金额:445028元工程中间减项:130600元决算合同实际金额:314428元合作费用(税金、返点、招标费用、营业执照挂费用)为39051元已支付款:210000元备:314428-39051-210000=65377元质保费用5%实际金额为15721元(2019年10月15日)现应付尾款:49656元”。
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铭品公司开具金额为49656元款项内容为“设备款”的收款收据。
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已于2018年7月19日向两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函》,称在实际工程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工程量有所增减,合同造价变更为393789.74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2018年1月4日付款16万元,2018年5月5日至13日付款5万元,2019年12月6日又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6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展厅装修项目工程智能工程合同》、照片及视频、律师函及邮政面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结算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结算申请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现场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含广安智能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则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一、原告主张案涉应付工程款应以2019年3月28日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展厅装修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审定的智能化项目工程造价426626元为依据,考虑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的增减,最终应为393789.74元;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以2019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樑清向被告员工发送的“广安智能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确认的314428元为依据,扣减合作费用,质保金为15721元(2019年10月15日),因质保期未满,应付剩余工程款为49656元。原告认为,俞樑清发出“广安智能工程结算单”,仅是为索要工程进度款被迫作出的付款申请。本院认为,工程量的确认最终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但原告目前对工程量增加的举证仅为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的智能化项目工程造价,未能提供工程增项联系单或其他证明工程存在增项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广安智能工程结算单”中对造价确认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14428元,结算单中扣除合作费用,该结算单既为原告方发出,本院认为其是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的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算单中确认了质保期至2019年10月15日满,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5721元。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5万元工程款与应付尾款49656元的差额部分,因被告未抗辩扣减,本院不在质保金中作扣减。二、根据《智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据违约责任条款“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据此计算被告违约金金额则过高,故原告以其主张的工程造价的30%计算违约金118136.92元。被告仍抗辩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情况酌情调整为7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同时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但本院根据原告方诉请得到支持的部分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维权费用1万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付款义务均由铭品公司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能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5721元;
二、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
三、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原告杭州***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