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413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方华、赵嘉琦,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一良。

委托代理人牛金卓,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铭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卓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128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6日至今);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3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9月的高温津贴1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铭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被告铭品公司从未招聘原告入职,原告并不是被告铭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铭品公司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原告与被告铭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铭品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铭品公司也并不直接发生联系,原告系吴某,也就是原告申请的证人找来的,这一点,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也认可是和吴某发生法律关系。被告铭品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三、根据仲裁庭审,原告及证人吴某陈述,原告的工作由吴某安排管理,工资数额由吴某确定和发放,并按照点工的方式原告同吴某结算工资,充分说明了被告铭品公司与原告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更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也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向吴某主张其请求。四、原告与被告铭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及安排,原告***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在被告铭品公司承包的杭州市余杭区新湖菲林18幢4单元302室装修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由吴某确定为300元/日,由吴某汇款。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铭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3月7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1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嗣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128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铭品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铭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铭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铭品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由铭品公司招聘至公司工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系代铭品公司招聘员工、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同时,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日常工作受被告铭品公司的管理约束、工资系由被告铭品公司发放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其与铭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另,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铭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