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4971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18号D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3471014J。

法定代表人:张一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女,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4月2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品公司、***赔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78779.65元(医药费121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341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铭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铭品公司中标承建安吉汀香别墅80幢小区装修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为木工,约定报酬每日300元。2018年6月21日,由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没有做好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做木工时受伤,造成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和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后被现场施工人员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经安吉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2019年8月25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为皖龙图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J87号),腰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1300元。此后,被告再未赔偿原告,故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铭品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同为被告铭品公司的雇佣工人;2.案涉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护工聘用协议书及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铭品公司举证的医药费发票、医院陪护工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分别经***与铭品公司质证无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的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居住于安徽省绩溪县半山公馆。被告铭品公司提出反驳证据方梦麟证明一份,并质证认为出具居住证明的经办人方梦麟自2019年6月23日才至黄山市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并不知晓***此前的居住事实,且该小区所辖居委会也无原告居住该址的记录。本院审核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私文书证的形式要件。被告铭品公司提出的方梦麟证明属证人证言,方梦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庭审中,原告亦表明其一直在各地打工,故实际居住半山公馆与其自述不符。本院对***居住于安徽省绩溪县半山公馆的事实不予认定。

2.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被告铭品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无法核实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被告铭品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反驳该鉴定结论,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对铭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驳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铭品公司举证的方名天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铭品公司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反映了***受伤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本院审核认为,笔录属证人证言,方名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铭品公司质证认可笔录中***受伤的事实,故对调查笔录中关于***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4.***主张铭品公司、***共同雇佣其做工,铭品公司认可其雇佣***的事实,并自述***是其公司雇员。首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其的事实。其次,***提供的其儿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原定谈判时间改变,因为领导外地开会去了,时间初步定下星期三。”***的儿子说:“怎么可能,那明天去公司里等好了。”***后来说:“明天出院后到安吉公司谈下。”说明出面与***协商的是铭品公司。综上,结合铭品公司的自述,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认定铭品公司雇佣***,***为铭品公司雇员的事实。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初,铭品公司承揽了一套别墅的装修,雇佣***做木工,并安排***负责工地管理,并。2018年6月21日,***在做工时坠落,导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2椎体骨折后路间接服务钉棒系统及左桡骨远端骨折锁定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共计27天。期间的医疗费44557.37元和护理费4320元,铭品公司予以支付。2019年7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共计12天,支付医疗费12198.85元和护理费2530元。2019年8月19日,***向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25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腰椎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次鉴定花费2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转账支付给***9000元。***自认另收到***支付的2000元。因本次受伤,***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1300元。***自认用于支付误工费。***户籍登记地为安徽省绩溪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铭品公司应当赔付***在施工活动时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铭品公司的雇员,故本院对***以铭品公司、***共同雇佣其的理由主张***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铭品公司抗辩主张***能够预见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困难,应当严格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但实际做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根据铭品公司提供的方名天的调查笔录和***自述的做工受伤的过程,***在做工过程中,已预见了安装吊顶的困难,并根据施工现场现有的设备和材料,用木棍支撑安装的木板。铭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在做工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对铭品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前文已论述***举证的证明并不足以认定***居住于安徽省绩溪县半山公馆的事实,***亦未进一步举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铭品公司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已赔付***理赔款21300元应当抵扣。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与铭品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铭品公司亦未继续举证证明保险理赔款已包含了铭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且***自认保险理赔款用于抵扣其的误工费,并未增加铭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费用,故本院对铭品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67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030元(170元/天×63天+160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4.98元(27302元×21%×19年)、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031.2元。***为铭品公司的雇员,其支付的款项应视为铭品公司支付,故铭品公司已支付59877.37元,尚应赔偿***135153.8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5153.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