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艺盛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艺盛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2005室。
法定代表人:魏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平,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沙,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江,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哲钧,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再审申请人苏州艺盛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钱江、孙哲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20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208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9月24日原审庭审中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即生效了,该调解书自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苏州艺盛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迟至2021年10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不符合申请再审的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苏州艺盛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艺盛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德康
审 判 员 许 京
审 判 员 魏海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悦歌
书 记 员 李悦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