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1民初15号
原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4036822M,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5JDA8R,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心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紫阳县,系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谢安安,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系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孝松,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系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核公司)与被告格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森公司)、被告***、谢安安、陈孝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李焕,被告云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王阳,被告谢安安,陈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人员和机械从原告生活区撤离,并返还占据的原告生活区车撤离,并返还占据的原告生活区宿舍及场地;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原告与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开采加工协议》,协议对石灰石开采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按照原告与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月度供应石灰石约定,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需求量为每天不低于石灰石2000T,单价为53元/T,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每天收入为106000元。2021年10月13日至今,因被告与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以***为首的各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项目部的生产线作业面、上山道路用装载机及翻斗车堵死,其他人员占据生活区,造成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也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成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石灰石开采、供应、进而影响到五彩碱业公司的生产,损失巨大。2021年11月23日,在大柴旦人民法院协调下,原告、被告***、青海五彩碱业公司、福建三鼎公司等相关方就被告撤场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协调会议及记录,被告承诺在2021年11月24日上午8点前从作业区无条件撤离全部机械和人员,在11月28日中午12点前从厂区、生活区全部撤离,并不得影响矿山生产经营,否则承担每日10万元违约金。该协调会议各方签字确认,协调会议后被告只是将停放在生产作业区的机械和人员撤离到生活区后,原告11月25日进场恢复生产,但被告继续占据生活区不再撤离,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故。被告10月13日占据矿山生产作业面到被告11月24撤离,造成原告实际停产天数为40天,按照原告每天产能收入计算,损失为40*106000=4240000元,按原告停产造成的人员,机械窝工计算,损失也在200万元以上,原告主动减少后要求被告连带赔偿2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浙江秦核有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云森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追究我公司未撤离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安安、陈孝松辩称,原告起诉个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森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开采劳务承包与机械租赁协议》,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石灰石矿开的人工劳务以及机械合并承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至2020年7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森公司又续签了一份《石灰石矿开采劳务承包与机械租赁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至2021年7月30日止,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协议,但被告云森公司人员及机械一直在现场陆续施工。2021年10月18日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森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有,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到期,新合同的合计单价调整为22元/吨(不含税),并于本通知发出一个工作日内,明确表示是否续签合同,并将现场机械人员有序撤离,如不回复,视为放弃续约。2021年10月18日,云森公司对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函称,关于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云森公司同意,并制定了《关于解除劳务承包《协议》赔偿项目计算说明书》,并用邮寄方式送达,但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问题未予解决。后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将该石灰石矿承包给原告秦核公司并与之签订《石灰石矿开采加工协议》,合同上未载明签订的时间,合同的有效期为至2020年4月30日止。后秦核公司进入该石灰石矿进行生产。发生纠纷后,因云森公司相关人员滞留现场,2021年10月25日秦核公司向当地政府、派出所反映情况,后相关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对上述纠纷进行调解。
多次调解无果后,2021年11月23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协调会议主要内容有:一、关于云森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说明书所列出的21项施工事实,福鼎三建公司全部认可,但是对21项计算金额以及是否已应该由福鼎三建公司支付及支付多少,需经双方进一步协调或经诉讼程序解决确定;二、在各方签署或盖章确认该笔录后云森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上午8点之前从生产作业区无条件撤离全部机械和人员(撤出挡墙之外)并不得影响矿山生产经营,云森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从厂区、生活区全部撤离并不得影响矿山生产经营,否则承担每日10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云森公司人员及机械于2021年11月24日从生产作业区撤离到生活区,至诉讼前云森公司的工作人员陆续从青海五彩碱业生活区撤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查明系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森公司因劳务承包合同是否续签产生了纠纷,云森公司相关人员滞留现场。原告秦核公司主张因云森公司阻碍其施工从10月13日至2021年11月23日,造成实际停产天数为40天,导致损失共计4240000元(当庭变更为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秦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石灰石矿开采加工协议》、现场矿山的视频和照片、矿山冬储工作会议安排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因被告云森公司侵占生产区、作业区后实际导致停产天数为40天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谢安安、陈孝松、***为云森公司工作人员,该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宗   燕
审判员       王海梅
审判员     杨**哈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育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