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仇心金与浙江信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0516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仇心金,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911398220。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信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广源路68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7470410547。
法定代表人:赵永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国,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03808828。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强,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周安飞,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01028024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710779026。
原告仇心金与被告浙江信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律公司)、第三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周安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心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被告信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国、第三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强、第三人周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周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追加原告为(2013)甬慈执民字第5010号被执行人,并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受理执行,执行案号:(2013)甬慈执民字第5010号。在执行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8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在619.1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大自然公司于2003年7月9日成立,由原告仇心金、第三人周安飞、案外人郑国金、包义寅、林宝铭及宁波开华印刷有限公司出资组建,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70万元。后经2006年8月3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6月11日、2011年2月10日四次投资人变更,原告已于2011年2月10日将其持有的大自然公司50.333%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后又经过两次投资人变更,现大自然公司的投资人为案外人胡美央(8%)、钱成明(8%)仇栋(22.5%)、陈志校(39%)及第三人周安飞(22.5%)。原告转让其股权时,已就大自然公司的股东权益及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故对于大自然公司的债务问题,应由股权受让方即现有投资人在出资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慈溪法院在作出(2019)浙028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前,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邮寄《追加被执行申请书》及《参加执行听证审查通知书》、《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14:30参加执行听证审查,然而原告却在听证日之后于2019年7月1日才收到以上材料。慈溪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和送达程序,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听证审查,并直接作出《执行裁定书》,严重剥夺了原告答辩、举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系重大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被告信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股权转让与我方要他承担债务没有关系;2.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告把股权转让给了三个子女即仇峥、仇栋、仇剑,原告方也未提供实缴的证据。现经多次催讨工程款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执行裁定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周安飞抽逃出资应承担本公司的债务并未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周安飞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原告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和第三人一样,股东身份存续期间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原案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未经合法送达程序,严重剥夺了第三人周安飞的申辩听证程序,以及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原案审理中经过三次送达,但是在第三人周安飞没有收到诉讼材料,法院也没有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定,听证、送达程序都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的重大违法应予以撤销;实体上,周安飞2009年依法缴纳了全部出资并验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大自然公司2010年度到2012年度是经过工商的年检,工商作出通过年检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银行的转帐凭证或公司款项转至案外人这个情况下就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注册资金到位后公司经营必定对外联系,资金会发生流转,这样情况下仅凭原审执行异议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转帐凭证是无法证明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的。银行转帐凭证中资金的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以及往来款,内容并没有显示是将这个款项转入第三人周安飞帐户或原告帐户名下。根据2010年到2012年年检确认书,报告现实2010年资产达到6000万元以上,2012年资金达到8000多万元,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注意到大自然资产负债表中其中有一项显示有其他的应付款达到3800多万元,根据会计常识,应付款为股东内部的借贷公司的借款。原告和第三人周安飞不可能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客观常理。本案为了公正公平,目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通过审计或调取大自然公司的原始凭证最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庭审中也强烈要求合议庭准许我们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2019)浙028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2.大自然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变更登记情况4份,主要内容:⑴原告已于2011年2月10日将其持有的大自然公司50.3333%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⑵后又经过两次投资人变更,现大自然公司的投资人为案外人胡美央(8%)、钱成明(8%)、仇栋(22.5%)、陈志校(39%)及第三人周安飞(22.5%)的事实。以证明原告已不是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后,相应的债务债权以及股东权利已经转让给股权受让方,即便有需要股东来承担责任的相关事项,也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或现任股东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019)浙0282执异101号裁定书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执行听证审查通知书、追加被执行申请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官网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慈溪法院经本案被告申请,对是否追加原告以及第三人周安飞为该案被执行人举行听证,听证通知送达原告手中时间晚于原定听证审查时间;
4.关于大自然公司财产情况的说明、大自然公司地产明细、宁波杭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发生额及余额表》各1份。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大自然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法院未对大自然公司的不动产进行执行或执转破程序,原告以及第三人周安飞并未转移或抽逃出资的事实;
5.《租赁合同》及附件《大自然公司租赁物情况》。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在原告股权转让后,陈志校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大自然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以无偿的方式出租给其利益关联公司宁波耐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事实,该部分租赁利益可以执行但未予执行的事实;
6.《企业信息查询详情》,证明大自然公司正常年检的事实;
7.《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名下房产被三次查封的事实;
被告信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针对原告提出的大自然公司尚有租金可供执行的事情而提供2012年7月2日企业租赁合同、2013年7月5日、2014年6月13号补充协议两份、2013年1月26日的记账凭证及工资和税款的明细以及本院执行终本裁定书。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三人大自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被执行人大自然公司案件明细及(2012)甬镇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大自然公司总负债9000多万,资产只有5000多万,目前资不抵债,除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建设银行镇海支行外,其他普通债权人已经无法受偿。
2.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所作的大自然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致委托方函)1份、联众评报字[2013]1033号关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涉及大自然公司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名下房地产快速变现价值4511万元,构筑物及机器设备清算(变现价值)674.29万元,大自然公司资产变现价值合计5185.29万元;
3.⑴(2013)甬镇执民字第675-2号执行裁定书1份、⑵三次拍卖回复报告各1份、⑶执行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镇海法院在执行大自然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对大自然公司名下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但均流拍(第三次起拍价3300万元)。另外,大自然公司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拍卖不能、执行不能,大自然公司房地产、构筑物及机器设备处置后,偿还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建设银行镇海支行也远远不够,轮不到普通债权人受偿;
4.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4份、租赁情况说明。以证明:⑴大自然公司将厂房、土地、人员出租给宁波耐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约定耐吉公司垫付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耐吉公司共已垫付了大自然公司工资、社保、税费及欠款共350多万元,其中抵付2012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租金220万元;⑵即使耐吉公司欠缴大自然公司租金,自镇海法院查封、扣押大自然公司房地产和机器设备后,该抵押物产生的租金收益也应由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及建设银行镇海支行收取,根本轮不到普通债权人受偿。
第三人周安飞为证明其述称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听证笔录各1份。以证明:⑴法院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未向第三人周安飞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导致第三人年检报告书周安飞未参与听证,并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丧失相应诉讼权利的事实。⑵证明法院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未依法保障当事人应有的诉权,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的事实;
2.银行票据凭证1份。以证明相关凭证只能客观反映大自然公司向案外人***等转帐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关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
3.验资报告、年检报告书申报确认书(2010、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主要内容:⑴包括第三人周安飞的大自然公司股东依法缴纳各自全部出资的事实;⑵证明大自然公司通过2010至2012年度工商年检的事实;⑶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实收资本仍为1500万元,公司资产远超注册资本。以证明股东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
就原告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告信律公司就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即关于大自然公司财产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法院查询名下是没有财产的;证据2《租赁合同》及附件《大自然公司租赁物情况》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大自然公司地产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抽逃资金无关;证据4《宁波杭州新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企业信息查询详情》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年检报告;证据6《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证据7《发生额及余额表》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大自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法院盖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代理人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是有偿的,不能证明举证目的;证据4、5、6和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周安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送达程序、没有充分保障听证人的权利,程序上违法导致裁定书也应予撤销;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变更登记后原告不是现有股东情况下,要证明不是现有股东身份,要求调取相关材料证明目的是合理的;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充分表达了送达时间和通知时间程序存在时间颠倒,送达程序违法;补充证据即证据4、5、6、7三性均没有异议。
就被告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意见;
原告和第三人周安飞均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
就第三人大自然公司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对企业租赁合同,工商调取的档案中是有的,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出租方大自然公司的义务,约定了租期,但却没有约定租金以及需要抵销公司的债务这些内容,在银行等第三方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确定金额,完全与常理不符。故该租赁合同仅仅是当时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校为了转移、隐藏大自然公司的应收租金而与耐吉公司签署的无偿厂房土地使用的协议;对租赁补充合同,没有看到原件,不知道具体的敲章情况,因为敲章的双方是大自然公司和耐吉公司这两家企业,是利益相关方,对具体的形成时间也存疑,再者,第一份合同年租金60万,第二份调整为20万一年,第三份更调整为10万一年,三种租金的约定严重低于市场同地段厂房的合理租金,大自然公司涉嫌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或者放弃债权,损害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人利益。虽两份补充协议里提到减少租赁面积这一事实,但事实上,大自然公司三个产权证所对应的厂房和设备及其他全部资产全部由耐吉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使用面积并未实际减少。故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合法。
被告认为,大自然公司的出租租金问题执行局已作了调查核实,在各方面作了执行后,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被告的执行案件,故认为对大自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应该不是伪证。
第三人周安飞对大自然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各方当事人就第三人周安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意见:证据1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异议,听证笔录显示8月5日,从未收到听证通知,我们收到的是6月27日参加听证的通知,听证实体内容和举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仅依靠复印件就作出了追加裁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存在转帐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予认可,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信律公司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证据2反之能证明抽逃资金的事实;证据3验资报告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且年检报告少了2009年。
第三人大自然公司意见:证据1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听证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验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截止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是到位的,不能证明没有抽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年检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信律公司与第三人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甬仲裁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大自然公司偿付信律公司工程款166068元,并承担仲裁费用6832元。因大自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信律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大自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2019年6月12日,被告信律公司认为大自然公司股东仇心金、周安飞于2009年6月10日抽逃出资1230万元,申请追加原告仇心金、第三人周安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追加第三人仇心金、周安飞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具体:仇心金在619.1万元范围内、周安飞在610.9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同年8月28日原告以慈溪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和送达程序,在原告和第三人周安飞缺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听证审査,并直接作出《执行裁定书》,严重剥夺了原告答辩、举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系重大程序违法,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本案原告仇心金和第三人周安飞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大自然公司于2003年7月9日成立,由仇心金、周安飞、郑国金、包义寅、林宝铭及宁波开华印刷有限公司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270万元。2006年8月3日,股东变更为仇心金、周安飞、郑国金。2008年12月23日,股东变更为仇心金、周安飞。2009年6月8日公司修正章程,由仇心金出资619.1万元、周安飞出资610.9万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同年6月9日,仇心金汇入大自然公司银行账户619.1万元,周安飞汇入大自然公司账户610.9万元。次日,该总计1230万元被转入大自然公司名下的其他账户内,并在同日汇给案外人***520万元、汇给宁波江东卓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710万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大自然公司50.3333%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三个子女仇峥、仇栋、仇剑,为此公司股东变更为仇峥、仇栋、仇剑、周安飞;2011年7月15日,股东变更为周安飞、仇栋;2011年7月21日至今,股东变更为周安飞、仇栋、胡美央、钱成明、陈志校;
三、第三人大自然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始不再正常生产经营,厂房出租给宁波耐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营。现第三人大自然公司在镇海法院、江东法院、北仑区法院、海曙区法院、慈溪法院以及长兴县法院均有执行案件,总的需执行标的额92011699.5元;公司总的资产情况:国有土地40003平方米、工业用房19535.26平方米及构筑物、机器设备若干。2013年9月15日镇海法院进行了司法评估,总的这些资产评估价为51852900元,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最终尚未处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大自然公司债权人被告信律公司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周安飞抽逃注册资金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告及第三人周安飞提起的异议诉讼,故作为异议人的原告应对其未抽逃注册资金而不应被追加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2009年6月9日及6月10日的银行转帐支票及该两日的大自然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及第三人周安飞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于2009年6月9日汇入大自然公司银行账户619.1万元及610.9万元,但于次日,该总计1230万元被转入大自然公司名下的其他账户内,并在同日以“借款用途”汇给案外人***520万元、以“往来款”汇给宁波江东卓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710万元。对此资金转出,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及第三人周安飞是否通过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抑或法定程序,须有相应的合理说法并予以佐证。现纵观本案,原告认为其未抽逃注册资金说法有三:其一,认为于2011年2月10日已转让其持有的50.3333%股权,且公司已数次发生股东变更,故不应再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其二,认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后来的股东陈志校承受垫补;其三,认为大自然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可以证实其不存在抽逃行为进而要求本院调取公司账册。首先,本院认为三种说法均难以支持:对第一种说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股权出让人的原告仍负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种说法,原告仇心金及周安飞作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认为由受让人即后来的股东陈志校承担垫补资金抽逃的义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能采信;关于第三种说法,原告及第三人为此也申请本院调取公司的财务账册,但对资金转出事项不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初始证据,同时且缺乏明确的举证目的指向及与其主张的关联性,本院未予准许该申请,故该第三种说法本院也难以采纳。其次,原告上述三种说法又相互矛盾,按第一种说法无疑已自认抽逃,无非该责任由后来股东承受,与其无关了,按第二种说法,实质同第一种,无非变换了责任承担者陈志校,最后一种说法又认为其不存在抽逃,而可由账册来说明,但又不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作为资金转出的事项在客观上只能存在唯一的解释和理由,故就原告对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存在三种说法本已无诚信可言,本院无理由可以采信。此外,原告及第三人周安飞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均不能说明1230万元资金转出的合理和合乎法定程序性,证明力本院均不能确认。至于原告另主张的大自然公司尚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但根据镇海法院、江东法院等六家法院对大自然公司债务执行情况,该公司财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其法院确定的债务,且根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一样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现基于原告方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从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综上,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至于原告及第三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程序重大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因执行异议听证不同于诉讼,且按照法律规定听证程序并非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前的必经程序,同时,所作执行异议裁定合法正当与否本可由执行异议诉讼程序纠正和救济,故虽然原异议听证程序的送达确有错误,但现异议诉讼程序的进入并不影响原告权益在程序上的保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心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原告仇心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琼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胡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