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24号
原告:***,女,汉族,1943年9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春,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3635301XB。
法定代表人:徐林楠,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芬,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秋生,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憶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芬、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秋生的代理授权,于2017年5月16日委托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棉飞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为120万元,合计320万元,2016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憶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憶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肖桂初账户,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庭审结束后到本院陈述称,借条上两处“***”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是被告***委托原告转入了借条上备注的肖桂初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了大概一年。
被告憶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与被告憶源公司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意周转,被告憶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憶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由***独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憶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是在特定历史时期,被告憶源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赣州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信公司)是被告憶源公司的股东,华信公司向被告憶源公司注入资金1024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需要被告憶源公司为其本人200万的私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憶源公司徐总碍于颜面被迫在此担保书上签字。2015年12月24日,被告憶源公司与华信公司洽商解除借(欠)款协议书时,第五条已经清楚列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企业和个人债务应当各自执行履行完毕,因各自履行的个人债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诉讼、仲裁均与对方企业无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憶源公司与华信公司洽商解除借(欠)款协议书时,被告***已不是被告憶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憶源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再由被告憶源公司承担被告***的债务无法律依据;目前被告憶源公司经营较为困难。希望法庭要求被告***独立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拥有众多的房地产、企业、林地和资产,请求法院能够给予调查,作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裁决;本案借款利率过高,请法院容许***分批归还该笔借款,免除高额利息,依法驳回对被告憶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憶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证据3、银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憶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憶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憶源公司是在赣州注册的公司;
证据2、《有关赣州华信实业有公司与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借(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憶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证据原件,被告憶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憶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憶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憶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借条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备注部分,有可能不是***本人写的,是后来增加的;而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憶源公司基于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没有发生真实交易有疑问。被告憶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院申请对借条中“***”两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到本院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说明,被告***明确表示借条上两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是其本人向原告指定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肖桂初账户并在借条上备注的,被告***已收到该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8月17日,被告憶源公司撤回了对借条中“***”两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另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在给予合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诉讼时效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开始起算,本案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憶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憶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华信公司与被告憶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成为免除被告憶源公司担保责任的理由。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到原告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按2%计算,每2个月付息1次,被告憶源公司对此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注明该笔借款经被告***要求直接转入如下账号,账号62×××17,户名肖桂初,开户行西宁工行西门口支行。被告憶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徐林楠亦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入了借条上指定的肖桂初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6月17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憶源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憶源公司提出借款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憶源公司提出与华信公司签订了《解除借(欠)款协议书》,不应再对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憶源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憶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憶源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憶源公司应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
三、由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一波
审判员  吴 芬
审判员  薛春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邻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