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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克扣的2016年2月基本工资500元,3、4月出勤工资1254.42元,加班工资5961.56元,双倍工资差额17822.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6年2月少支付500元。2.一审判决按每月26天计算出勤工资标准不当,应按21.75天计算。3.计算双倍工资时不应扣减餐费、宿舍费、水电费、请假扣薪,应以应发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少计及克扣的工资455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应计工资的双倍工资20652.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2451.5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高级财务人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入职当日接受了被告组织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原告在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上接受培训人签名处签字认可。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上载明培训内容包括公司发展历程及工程产品介绍、上岗协议、公司考勤制度及相关规定等,备注栏注明:“试用期满,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不能以任何请假等方式进行抵消,没获得批准或不能提前通知者将以一个月工资作为辞职代通知金”。2016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390元,2016年2月领取了工资3710元,2016年3月领取了工资3912.25元,2016年4月领取了工资4008.95元,2016年5月领取了工资2798.78元。2016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表并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原因栏载明“早已过试用期,对于能否转正,从何时起转正,转正工资如何,未予任何确切说法,故离职”。原告向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52.76元、少计及克扣的工资4559.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元及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2451.5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5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50.75元,并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辞职代通知金4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考勤规定》,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制,每周休1天。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周末上班天数为14天(包括1月30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4日、5月7日、5月14日),因被告规定春节放假10天,其中5天为法定节假日,另外5天在2016年中的周日进行补班,原告2016年4月24日(周日)上班为春节假期的补班。因此,原告周六加班天数总计13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公司实行每周休1天,虽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被告安排员工周六上班,应当按照200%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即2250元(4500元/月÷26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12450.75元(3912.25元+4008.95元+2798.78元+4500元/月÷26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是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转成正式员工为由离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上的约定以及《员工考勤规定》,试用期满,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没有获得批准或不能提前通知者将以一个月工资作为辞职代通知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亦签字认可,原告离职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4500元作为离职代通知金。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向有关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50元;二、由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50.75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14700.75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辞职代通知金4500元,由被告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200.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试用期工资事实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上诉人主张为4500元/月;被上诉人主张4000元/月,另有500元/月为周六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求职人员申请表》以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应认定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包含了500元的周六加班工资。上诉人请求支付克扣的2016年2月基本工资500元,没有依据。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已经约定周六加班工资每月500元,一审判决按周六上班计算每月工作26天、工资4500元,已经加倍计算了周六劳动报酬。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按应发工资并扣减合理费用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