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A1栋19层1901-190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格公司与**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海格公司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除了长春**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更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处理有关案涉工程的任何事物。一审仅凭**提供的没有加盖海格公司工程量确认单及海格哈尔滨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进而判决海格公司给付工程款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海格公司向法庭提交与长春**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付款支票,足以证实海格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长春**公司施工建设,并且将已经收到的发包人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公司。截止目前,除去发包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海格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款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中,**提供证人表示因海格公司缺乏相关技术及施工经验,导致部分案涉工程无法完工,后经证人所在的农安以东分公司牵头组织协调会,找到**进行施工。但实际上海格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更没有参与农安移动公司组织协调会,因此不存在让**进行施工的事实。因为彼时,海格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长春**公司,与**之间不可能就同一案涉工程再次形成另外一个独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通过上述证人证言不难得出一个结论,**主张工程款实际上是因提供劳务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报酬,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由海格公司承担;2.本案并非因建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签证、工程量确认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海格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海格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与**不存在分包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本质是因**向案外第三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有关提供劳务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而不能依据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相应司法解释错误判决海格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海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并且能够确定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7,302.64元,因此应维持原判。原审当中,经**举证并经法院调取的《关于农安县传输管线工程梳理结算的说明》、***代表海格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确认表,与海格公司与施工队沟通事宜的往来邮件和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师由**施工完成,因此**与海格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海格公司拖欠**工程款,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纠纷。海格公司承包了移动公司多想传输线路施工工程,2017年海格公司在农安施工时有部分工程因当地情况复杂施工难度大,自己无法进行施工,农安移动公司的网络运维部主任**向海格公司推荐**,海格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初施工完毕,该工程经移动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等相关内容,因此足以证明本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格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47,30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海格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格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多项传输线路施工工程。2017年,海格公司在农安施工时,有部分工程因当地情况复杂施工难度大,自己无法进行施工,农安移动公司的网络运维部主任**向海格公司推荐**,海格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初施工完毕,该工程经移动公司验收投入使用。移动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开始向海格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31日,海格公司向农安移动公司出具“关于对农安县传输管线工程梳理、结算的说明”,对**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4月29日,海格公司的代理人***在农安移动公司会议室,为**等施工人出具了工程量及施工费总金额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款为247,30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格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海格公司出具的“关于农安县传输管线工程梳理结算的说明”、***代表海格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确认表、***创与施工队沟通事宜的往来邮件以及**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即**与海格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海格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虽然**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但该工程已经发包方移动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故海格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海格公司则应在2021年4月29日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为247,302.64元后支付,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海格公司自2019年7月1日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海格公司应当自2021年4月30日起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双方之间系因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47,302.64元及利息(以247,30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9.54元,减半收取2,504.77元由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格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其中标后将劳务部分发包给长春**公司进行施工,但海格公司提供的其与长春**公司签订的《设备及维护力量(人员)租赁协议》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线路专业延边州标段和管道专业吉林市标段”,与**主张的案涉工程并不重合。而根据**提供的海格公司出具的“关于农安县传输管线工程梳理结算的说明”、***代表海格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确认表、海格公司劳务纠纷约谈会记录、**证人证言乃至一审法院调取的农安移动公司和海格公司关于“***创与施工队沟通事宜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进行实际施工,海格公司与**之间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存在。海格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海格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两个公司系分别结算,***亦非其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但海格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海格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海格公司负责人处亦已签字确认,故原审认定海格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海格公司因此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54元(已预交),由广东***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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