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825号 原告(被告):***,男,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A1栋19层1901-19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格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广东海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789.6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1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42.5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内容是通讯工程相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加奖金。被告自2020年2月起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8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劳动报酬。自2020年10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停发工资。2021年6月30日,原告被迫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原告)广东海格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实,***违反合同,自2020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实,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因疫情期间,单位已经支付工资,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第三项诉讼请求,2020年8月工资已经发放,2020年8月31日之后***并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后续工资。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实,根据工作性质及合同约定,无需支付。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2868.36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078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45.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46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第二项“支付***二零二零年二月工资差额两千八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缺乏事实依据。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被告不能提供劳动,原告依法支付了基本生活费,同时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原告无需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二、裁决第二项“支付***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至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本生活费一万零七十八元”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第八目约定,擅自离职超过三日,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终止,被告已离职且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拒付工资,故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已经终止,裁决原告支付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裁决所述“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是被告明确拒绝接受,这一事实裁决中已经认定,故原告无需发放基本生活费。三、裁决第三项“支付***二零一九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零四十五元二角九分”没有事实依据。于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疫情期间,被告居家休息,不能提供劳动,原告已优先安排被告使用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这一年从工资发放记录中可体现。每月发放给被告生活费数额均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判决。 原告(被告)***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广东海格公司,岗位为外勤通信技术维护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东海格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并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其入职后工作地点随项目所在地调整,在北京市房山区及丰台区、黑龙江、山西、内蒙古等地均工作过,其最后工作项目在**,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因疫情原因其居家办公,2020年8月31日广东海格公司通知其到北京或辽宁报到,但因**项目未完成,故其不同意更换工作项目;2020年9月7日,广东海格公司再次通知其到辽宁上班,其回复单位因**项目未完结,其不同意调离**项目,之后其继续居家办公或出差,直至2020年11月20日其在**项目的工作全部完成,之后广东海格公司未给其安排其他工作;2021年6月30日,其以广东海格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上述主张出具: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手机银行交易详情截图、电子邮件截图、与直属领导李虎成及北京分公司领导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签收记录。上述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9月7日,***向广东海格公司**发送主题“关于***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的邮件,载明:**项目还没有完结,本人不同意调离**项目。**向***发送主题“Re:关于***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的邮件,载明:**项目已经由李虎成经理全全接手,不需要你配合,因为**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工作。调你到最近的辽宁省工作,这是对你的一种恩惠!您现在处于旷工中!请注意!请按公司要求及时到辽宁事业部报道。上述与李虎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1日,李虎成:考虑好了嘛?***:为公司考虑**这不能走,因为还有不少事情没处理完,项目没有结束呢。客户这里没法交待。**你要是为我考虑先谢谢你了。我这拿着公司的钱要为公司负责。李虎成:你不想选择,那就公司决定你去哪里了。***:**项目还没结束我不能走。李虎成:北京、辽宁你选择,如果都不去,只能给你停薪留职。广东海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银行流水和手机交易详情不能显示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8月31日其公司已经通知***到北京或者辽宁的公司报到,但***不服从公司安排,属于自动离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李虎成是公司部门经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李虎成已经明确告知***如果不按照公司安排,只能停薪留职,该聊天记录也是公司书面告知停发工资的依据。 广东海格公司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疫情期间在家待岗休息,并未居家办公,其单位在2020年5月为***安排了部分工作,但已支付了2020年5月正常工作的工资;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其单位2次通知***变更工作地点到北京或辽宁项目复工,变更工作地点原因系因为**项目已结束,但***均明确予以拒绝,2020年8月31日后其单位亦未再给***安排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擅自离职超过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自自动离职之日起终止,故其单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因***旷工自动离职而解除。广东海格公司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电子邮件截图。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乙方工作地点为北京区,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乙方在广东省内的具体项目的工作地点,除非乙方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证实甲方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外,乙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如乙方拒绝接受甲方调整的,则甲方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后,有权迳行解除本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除临时性工作、出差、外派项目工作驻点或者短期学习培训外,如甲方需要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或单位工作和学习培训,应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该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约定:(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时终止:……8、未提出书面申请而擅自离职超过3天(含)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自乙方自动离职之日起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20年9月1日,李虎成向***发送主题为“关于***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载明:鉴于**省业务已基本结束,无需再安排人员管理,现希望***同志在2020年9月3日前到辽宁事业部报道。***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 ***主张其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疫情期间居家办公,2020年9月7日广东海格公司虽通知其变更工作地点,但因**项目工作未完成,其一直在**项目工作至2020年11月20日将**项目的工作完成,其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作状态为居家办公加出差,之后广东海格公司未再给其安排工作;广东海格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居家办公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其2020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并出具了银行流水加以证明。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发放数额较之前发放有所减少。广东海格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疫情期间在家待岗休息,并未居家办公,其单位仅在2020年5月为***安排了部分工作,2020年8月31日其单位通知***复工到新项目报到,***予以拒绝并开始旷工,此后其单位未再给***安排工作。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根据银行流水实发金额推算每月工资为6500元,广东海格公司主张***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无法提交工资条。 3.关于***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主张其2019年至202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广东海格公司对***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其一直在休息,其单位曾电话通知***疫情期间放假抵扣年休假期,2021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与广东海格公司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广东海格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东海格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4789.66元;3、广东海格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71500元;4、广东海格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942.5元;5、广东海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0元。2021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466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广东海格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海格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868.36元、2020年8月基本生活费154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基本生活费10780元; 三、广东海格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45.29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广东海格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广东海格公司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广东海格公司曾在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7日通知***因**项目完工故调整其工作地点,***均以**项目未完工表示拒绝调整。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在实际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确定了具体工作地点,且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工作地点多次发生变更。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除临时性工作、出差、外派项目工作驻点或者短期学习培训外,如甲方需要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或单位工作和学习培训,应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即双方需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广东海格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的工作地点,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广东海格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擅自离职3天应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广东海格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此后未再向广东海格公司提供劳动,广东海格公司亦未再给***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主张广东海格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广东海格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 ***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疫情期间居家办公,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广东海格公司主张疫情期间在家待岗休息予以采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低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广东海格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整月工资、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每月基本生活费1540元。因双方无法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广东海格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明细,结合***的意见,本院采纳仲裁委的计算方式,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工资标准,经核算,仲裁委计算的广东海格公司应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8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海格公司支付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不低于法定基本生活费标准,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期间为广东海格公司提供劳动,广东海格公司亦认可2020年8月31日后未再给***安排工作。根据庭审查明,***未再向广东海格公司提供劳动,系双方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一致导致,非其本人拒绝提供劳动,故广东海格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基本生活费10780元。***主张广东海格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广东海格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的个人累计工作年限,***2019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广东海格公司认可***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应向***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参照前述核算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045.29元。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自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并未正常向广东海格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广东海格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868.36元、2020年8月基本生活费154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基本生活费10780元; 三、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45.2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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