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1027民初4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A1栋19号1901-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119679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8日,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