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027民初4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A1栋19号1901-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119679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8日,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