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25民初2294号
原告:山东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岩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湖港路1758号1幢94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际公司)与被告山东岩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岩石公司)、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涛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年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3月2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9日、3月22日开庭时,原告山东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涛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8日开庭时,原告山东国际公司的出庭人员无变化,被告上海涛略公司、山东岩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岩石公司退换山东岩石公司剩余广告费用372250元,逾期损失267186.75元;2.判令上海涛略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山东国际公司与山东岩石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岩石公司接受山东国际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发布电台广告。合同签订后,山东国际公司依据合同,先后于2017年3月23日、5月23日付清合同约定的前期委托款,共计64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山东岩石公司在未口头或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7日、8日,以及自6月24日起无故停播,造成山东国际公司损失。山东国际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山东岩石公司负责人及上海涛略公司负责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得到其出具的书面收到条,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另,山东岩石公司系上海涛略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目前未实际出资。基于山东岩石公司和上海涛略公司无故停播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山东国际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给山东国际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上海涛略公司辩称,山东国际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与上海涛略公司无关。
山东岩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山东岩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息、公司章程;上海涛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山东岩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岩石公司系山东国际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上海涛略公司未实际缴付认缴出资额。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独家广告代理协议封面和授权书证。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上海涛略公司与山东广播电视台存在独家广告代理协议,具有山东广播电视台的独家广播代理权,并授权山东岩石公司全权负责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交通频道的广告发布及行销业务。授权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制作的??查笔录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山东国际公司与山东岩石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且合同约定:山东岩石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发布电台广告,发布广告规格为15次套播,发布次数为每天15次,共321天,4815次。发布广告内容为重汽品牌宣传。广告费为一共播放321天,广告费用总计人民币954987元。账户名称为“山东岩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济南经三路支行,银行账号为531904572510803。付款日期为合同签署生效后付16万元,2017年5月23日前付48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314987元。付款方式为前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笔现金支票或转账。根据山东国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方的名称、开户行及账号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基本相符,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前两次的付款金额吻合,可以认定山东国际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总金额64万元。
3.告知函。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告知函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交通频道已于2017年5月31日向上海涛略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双方自2017年6月1日起终止合作协议。
4.《广播广告发布合同》、电汇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山东国际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与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交通频道签订广播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交通频道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发布中国重汽品牌宣传广播广告。发布频道为山东广播交通频道(FM101.1),发布频次为每天15次,共360次。山东国际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总金额为71400元的付款义务,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山东岩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5.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监督报告。山东国际公司据此主张其委托山东岩石公司发布的广告于2017年6月的7日、8日及同年6月24日至7月7日期间均未播放,山东岩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上海涛略公司公司主张山东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载明不得用于任何法律及行政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交通频道已于2017年5月31日与上海涛略公司终止合作协议,据此推断,该频道应于2017年6月1日终止播放山东国际公司委托山东岩石公司播放的广告,山东岩石公司违约。而山东国际公司主张山东岩石公司在2017年6月的7日、8日仍未中断播放,未主张此时段的违约??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山东岩石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于6月7日、8日及24日后未履行《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的播放义务。
6.收到条。山东国际公司据此主张山东岩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7月7日收到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解除。上海涛略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山东国际公司的主张。根据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交通频道已与上海涛略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与山东国际公司另行签订《广播广告发布合同》,且山东国际公司委托山东岩石公司发布的广告已于山东国际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前停播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山东岩石公司已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故本院对山东国际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予以认定。
7.《媒体广告发布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山东国际公司主张其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山东岩石公司在山东交通广播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7日,发布次数为每天15次,共321天,4815次;广告费用为149.21685万元;中国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已依约支付山东国际公司广告费64万元。根据山东国际公司与山东岩石公司及山东广播电视台广播交通频道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播放内容,可以认定山东国际公司与中国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认定中国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山东国际公司与山东岩石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约全面履行合同。山东国际公司主张山东岩石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应返还未发布广告期间的广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山东岩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实际履约90天,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总额954987元,应播天数为321天,每天播放金额为2975.03元,应付广告费数额为268652.70元,山东国际公司实付广告费64万元,减去应付广告费,山东岩石公司应返还山东国际公司广告费372250元。上海涛略公司作为山东岩石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国际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山东国际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损失的数额,本院难以采纳,山东国际公司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岩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72250元;
二、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对山东岩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山东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284元,由山东岩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800元,由山东岩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百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