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676号
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民营经济园209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林绍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爽,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岗俞山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山东赢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爽,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建制玻璃钢化粪池,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ZH-B8#,25立方4个,1#2立方2个,非标23立方1个,非标10立方4个,8#25立方2个单价600元,及1#玻璃钢隔油池3个,单价750元,共计1047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被告出具了材料进场验收单,原告进场安装。上述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异议,货物出库单七份以及玻璃钢化粪池的供货清单,材料进场验收单加盖的是工程技术专用章,对真实性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买方(甲方)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指定范围内的玻璃钢化粪池的生产,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标的、数量、金额、价款。玻璃钢化粪池,型号、ZH-B8#,单位(㎡)25,数量(个)6,单价(元)600,金额90000元。玻璃钢化粪池,型号、ZH-B4#,单位(㎡)10,数量(个)4,单价(元)600,金额24000元。总价114000元。第二条、承包范围:玻璃钢化粪池的制作。……第十条、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付款10%,货到工地付款40%(分批到货,分批结款),其余货款在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至95%,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后10日内付清。第十一条、保修期限:乙方承诺保修一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双方确认产品生产,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及时付款,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均不对对方负任何责任。(如因甲方因素不能按期供货,经书面确认,工期顺延)。……甲方: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书上盖公章。合同签订生效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7张货物出库单,收货单位: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货人:林绍强,收货人:姜玉洪。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材料进场验收单。按照合同要求我们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低于厂方标准和样品标准。产品质量合格。名称:玻璃钢化粪池,进场时间:
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进场批量148立方。供货单位意见:本次供应玻璃钢化粪池自检符合要求,报请验收,并准予进场。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盖公章,杜文田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建设单位驻地代表陈忠义签字。盖烟台华安通讯技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材料进场验收单。按照合同要求我们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低于厂方标准和样品标准。产品质量合格。名称:玻璃钢化粪池,进场时间:2015年4月17日,进场批量25立方。供货单位意见:本次供应玻璃钢化粪池自检符合要求,报请验收,并准予进场。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盖公章,杜文田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建设单位驻地代表林峰签字。盖烟台华安通讯技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2015年9月10日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玻璃钢化粪池供货清单,合计金额89700元。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盖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陈忠文、林峰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烟台华安集团邮寄催款函,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烟台华安集团邮寄崔款函,邮件退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玻璃钢化粪池,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玻璃钢化粪池材料进场后并负责安装。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收货,收货人姜玉洪并在出库单签字。材料进场验收单和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玻璃钢化粪池供货清单上虽然加盖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但是有陈忠文、林峰签字确认。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材料进场验收单和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玻璃钢化粪池供货清单,证明原告验收材料进场后并安装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购货款。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7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给烟台华安集团邮寄过二次催款函,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700.00元及利息(以104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00元,减半收取为1197.00元,由被告烟台华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基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