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民初1789号
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爽,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
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烟台正浩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建制玻璃钢化粪池,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ZH-B11#,50立方9个,ZH-B9#,30立方3个,ZH-B7#,20立方3个,共计15个,共计3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被告出具了材料进场验收单,原告进场安装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170000元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果。
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岗嵛山高科技园区,被告的住所地并非诉状中所写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烟台市福山区,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是烟台市福山区,本案应移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时,误将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写为烟台华安通迅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烟台市福山区,因此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