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3252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民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902504。
法定代表人:王发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泰园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被告生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975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费用包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5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天)、住院护理费3480元(29天×120元/天)、医药费38320.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3月开始到云阳县公园管理所从事公园拔草、修剪树枝和其他由公园管理所安排的工作。2021年5月25日云阳县公园管理所将管理所物资(公厕)和601人移交给被告,其中原告系移交中的一名员工。2021年9月4日,原告在盘石中学路段修剪人行道树木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2021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10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31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望判如所请。
被告生泰园林公司辩称,被告系云阳县重点国有公司,职能为云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并承担公园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因此涉及公园管理的日常维护所聘请的人员为临时人员。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22年4月共计发放22177.5元,该部分应当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减少超龄人员的用工风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因本次受伤的雇主责任赔偿款项19786.3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笔款的受益人是被告,故该部分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属于临时雇请人员,其工资按照天数计算,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661.75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受伤为工伤,伙食补助费应按照8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工人,负责行道树修枝等工作。2021年9月4日9时30分许,原告在盘石中学路段修剪行道树时,不慎从行道树上摔落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伤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4日)。后又于2022年3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4日),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8320.26元。2022年1月10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2年3月3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云阳劳初鉴字(2022)1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58.5元。
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为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工资周期。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021年6月3975元、7月3675元、8月3405元、9月3592.5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2年4月,共计发放工资22177.5元。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款19786.37元,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该笔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云阳劳初鉴字(2022)1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拟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玖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应依法按照玖级伤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来看,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工资为3661.88元[(3975元+3675元+3405元+3592.5元)÷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实际发放工资低于原告受伤时(2021年9月4日)上一年度2020年重庆市社平工资7438元的60%,故本院按照2020年重庆市社平工资的60%即4462.8元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320.26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计产生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38320.2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320.26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120元×29天)。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为病情较重阶段,该时段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且被告未为原告安排护理人员,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参照云阳护理行业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被告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住院治疗29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2元(8元/天×29天)。
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势必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本地生活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5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58.5元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65.2元(4462.8元/月×9个月)。
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原告系九级伤残,在向本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九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51号)规定,2021年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7438元/月作为计发基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
针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原告的伤情并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776.8元(4462.8元/月×6个月)。原告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被告支付了原告22177.5元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599.3元(26776.8元-22177.5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应由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7227.26元,与原告明确表示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领取的雇主责任理赔款款19786.37元相品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7440.8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7440.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春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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