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云阳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5民初3895号
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县青龙街道民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902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案款286952.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县北部新区紫金沟垃圾中转站支挡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雇请米先超到该工地务工。同年7月20日晚,米先超在务工中受伤。米先超治疗终结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连带赔偿。2017年5月30日,**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采取借支方式支付米先超医疗费175677.83元,并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米先超损失13328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25.00元。判决生效后,米先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又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135821.00元。综上,由于米先超系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仅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利益实现。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中米先超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晚上有误,实际是20日早上受伤,其余事实均属实。2.米先超受伤的原因,不是在被告雇请或指定米先超干活时造成,是因为原告护坡上石头滚落致伤。原告与建委签订合同,承揽了垃圾中转站的支挡工程,整个工程包含护坡、钢筋、支挡工程几个部分。后原告将支挡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7月19日下暴雨,发生泥石流,停止了施工。原告的现场经理饶某,要求抢工期,要求2016年7月20日早上必须进场施工。饶经理通知管理人员***,要求***等四人施工,并要求看好护坡。被告在原告安排看护人员情况下被迫进场施工。20日7点左右,米先超弯腰捡模板的时候,被护坡滚落石头致伤。原告的管理人员***并没在场履行看护义务,米先超不是在被告要求做工过程中受伤,实际是第三人没有看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施工情况下施工受伤。3.米先超起诉时是将本案原、被告列为被告,最开始是按照原告侵权起诉。4.虽原告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米先超受伤,实为雇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即使原来的判决是连带责任,也应当按照过错,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本身并无过错,米先超作为劳务者承担了10%的责任,被告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2017)渝023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支挡工程施工合同》、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付款业务回单、医疗费清单、借条、医疗费发票、对私客户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后侧滑坡影响中转站房屋结构安全,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支挡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支档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属应急抢险工程。同年6月1日,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机械钻孔嵌岩桩上部板带悬臂式挡土墙;乙方负责板带的清基、支模、搭架、制筋、安全、文明等施工措施。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米先超受被告***雇请,到该工地做工。2016年7月19日晚上,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饶东明发现施工地点因下雨存在安全隐患,遂电话通知该公司员工***安排人到现场排险。次日早上,***安排了三名工人排险,清理护坡上的石头,又另安排***看安全。排险过程中,护坡上的石头滚落,而看安全的***刚好在给下面工地的工人递钢堑、铁锹,下面工地低头捡模板的米先超被滚落的石头打伤。米先超受伤后,原告垫付了米先超医疗费5131.54元、鉴定费900.00元,被告***垫付了190757.83元(其中146000元系在原告处借支垫付)。2017年2月6日,米先超以**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本院判决确认米先超受伤总损失为366726.79元,米先超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且在发现施工地点因下雨存在安全隐患后,仍要求***施工,其与***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330054.11元。品除**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后,**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3283.04元,诉讼费***负担525.00元。判决生效后,米先超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3582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垫付的米先超医疗费146000.00元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作为借款处理。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米先超由被告***雇佣,米先超受伤系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其施工的护坡进行排险时,护坡上的石头滚落砸中导致,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米先超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米先超受伤后未以第三人侵权向本案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主张赔偿,而是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本院请求雇主***及作为发包方的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发包方的身份与***承担的连带责任,***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在***享有对原告的追偿权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全部已付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米先超受伤,被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就原、被告已赔付的全部费用总额332592.07元(330054.11元+135821元-133283.04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85%、15%,金额分别为282703.26元、49888.81元。品除被告已垫付米先超的费用44757.83元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13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5130.98元(已品除被告***垫付的费用44757.83元)。
二、驳回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00元,由原告**生泰市政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2.00元,被告***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