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6640号
原告:代彬,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澳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半街村5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492659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1131232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彬与被告重庆澳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瑜公司)、**能、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暂定5000元(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安高速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一。2018年4月16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川区曾家沟大桥的合安高速一标段旋挖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结算单价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天津华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租赁旋挖机一台,并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8月10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70万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澳瑜公司辩称,被告澳瑜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能不是被告澳瑜公司的职工、管理人员,不是被告澳瑜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被告澳瑜公司。被告澳瑜公司是受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合法结算,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能辩称,补充协议是矛盾的,第一条是欠工程款30多万元,第二条欠工程款70万元。第二条约定的欠款7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被告**能是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后,**能为了摆脱纠缠才支付的14万元,**能保留另案追索该款项的权利。
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或达成任何形式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彼此互不相识,被告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三与被告一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一是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一的实际所完成劳务工程量,对被告一共计价5115553元,代付被告一农民工工资及支付被告一劳务费共计4720823元,尚有394730元的质保金因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尚未支付。原告将被告三列为被告,而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未作任何陈述,因此被告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合安高速一标段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决算单价及决算原则,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天津华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公司的旋挖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2018年8月10日,被告**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分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双方对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油费等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16285元,由总包单位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农民工(乙方提交工资支付登记表);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0万元,由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则乙方有权以未付清70万元向法院起诉;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二条所载明的70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转账支付至乙方银行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
另,案涉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是重庆铁发双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澳瑜公司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及劳务作业承包补充协议,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将包括前述工程在内的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一标段二分部指定范围内桥梁桩基钻孔等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澳瑜公司。被告澳瑜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能。
被告**能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5月29日、2020年1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其他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劳务作业承包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能签订的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能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能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能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补充协议内容看,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第一条的316285元和第二条的70万元,只是支付方式不同,对被告**能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仅是316285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已按约定付清,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14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能支付工程款56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能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能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5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请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澳瑜公司、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澳瑜公司、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澳瑜公司、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代彬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5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交纳4725元,由被告**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