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与某某,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6766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Y73WY5T。
经营者:宋**,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26-4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45151A。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与被告***、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的经营者宋**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21年6月16日,被告***、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购买货物。经对账,二被告尚欠2021年3月18日,2021年6月16日两次的货款18837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6月16日,被告***两次在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处购买粘结剂。原告分别出具了送货单,金额为88970元和99400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粘结剂,金额分别为88970元和99400元,共计188370元,由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处购买粘结剂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送货单及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预留合理的付款时间,合理的付款时间为开庭时止,即2022年1月6日,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博大市政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重庆博大市政有限公司未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中签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博大市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博大市政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货款188370元;
二、驳回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信诚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高惠
书记员刘梦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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