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445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32号1幢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6094M408。
经营者:周洪强,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99号一单元2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45151A。
法定代表人:涂令。
被告:秦紫薇,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昌博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市政公司”)、秦紫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市政公司、被告秦紫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余款213374元,并以未付余款213374元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租金款付清时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45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昌博建筑租赁设备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项托出租给被告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路跳登子路”的“重庆乾峰制药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使用,租金单价分别是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项托0.02元/根/天。被告一方工地负责人为被告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陆续向原告付款780058.44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6月28日出租的钢管247730.8米、扣件177098个、顶托7465个、方钢49000米、套筒7556个,总租金1252154.44元,减去被告一已支付了780058.44元、未付款472096元。结算后,被告一直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付款。
被告博大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秦紫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原告昌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博大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昌博建筑租赁设备合同》,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检尺、计数码单位为准,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并以现金支付;租金单价分别是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2元/根/天;乙方必须主动按月付清租金,如未按时付款,每天加收1.5%租金利息,直到出租方收到款为止;此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分别是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15元/根/天,租赁设备用于重庆乾锋制药公司的厂房主体工程,乙方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如果拖欠六月以上租金,甲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拆除架管、扣件和收取租金,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未约定未按时付款的租金利息。被告秦紫薇对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出租给被告博大市政公司的各类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在两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上应付金额处签名。2021年7月13日的结算单对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租赁费用进行整体结算,载明未付金额为472096元,被告秦紫薇在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张共计4720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为经营租赁*钢管、扣件租赁。2021年10月15日,被告博大市政公司付款给原告258722元,该付款凭条的附言载明“货款重庆乾锋制药有限公司主体工程材料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4500元,首期支付4500元并开具了发票,原告陈述余款20000元在案件终结时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秦紫薇系被告博大市政公司现场管理员工,专门负责租赁合同的履行;两份结算清单(复印件)的原件已交给被告方进行核对。除了这两份租赁合同之外原告与被告被告博大市政公司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昌博建筑租赁设备合同》、《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结算单、结算清单(复印件)、付款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昌博租赁站与被告博大市政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将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出租给被告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被告秦紫薇与原告进行总结算,被告博大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472096元,综合被告秦紫薇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多次结算的事实,且在结算后被告博大市政公司向原告付款258722元,可见被告博大市政公司认可被告秦紫薇代表其与原告的结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昌博租赁站要求被告博大市政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13374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6月29日起以未付余款213374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租金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未按月付租金,每天加收1.5%租金利息”,但在第二份合同中并未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在结算时亦未约定租金逾期支付利息,因第二份合同约定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双方的租金结算截至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被告在2021年9月29日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博大市政公司从2021年9月29日起以未付余款213374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因租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虽然为24500元,但目前仅实际支付4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4500元。因原告亦认可被告秦紫薇系被告博大市政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紫薇承担租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博大市政公司和被告秦紫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13374元,并以213374元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实际收取4466元、保全申请费1587元(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博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博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柳叶
书记员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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