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6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5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5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场镇。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阳区法院查明,***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以下简称亭江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发出(2014)旌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协助冻结亭江机械厂在其公司的应收债权130万元,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由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当日签收。2015年4月1日旌阳区法院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约定亭江机械厂、***于2015年4月6日前向***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10000元。2015年4月7日***向旌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2日旌阳区法院向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将被执行人亭江机械厂的应收款汇入该院账户。2015年6月23日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提出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无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旌阳区法院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发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5年12月22日,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4年4月17日亭江机械厂向我公司送达不可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在我公司的应收债权150万转让给**、***、***三位自然人,该事实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因此,其公司并不存在“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旌阳区法院审查认为,该院在2014年5月12日向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发出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其未经允许,擅自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等三位自然人,并在该院向其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限定的期内未追回已支付的款项。遂作出(2015)旌执字第823-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其发出履行责任通知书,责令其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赔偿责任,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强制执行。因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未回应,2016年1月20日旌阳区法院作出(2015)旌执字第823-2号执行裁定并于1月21日冻结了重庆市齿轮箱有限公司位于工商银行重庆江津东方红支行的两个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共计130万元,后重庆市齿轮箱有限公司向旌阳区法院提出前述异议。
旌阳区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以承揽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齿轮箱有限公司。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75万元及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75万元的调解协议。
旌阳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旌阳区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旌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签收即具有强制约束力,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应妥善保管该院保全财产并不得擅自处置。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虽然辩称***等三人不可撤销的债权转让于2014年4月17日并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调解确认,其公司及时将调解结果及向***等三人付款的情况通知了旌阳区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但旌阳区法院系该笔款项的首轮冻结法院且在之后的什邡法院的轮候冻结询问笔录中,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均未将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告知法院,随后的支款也并未事先取得旌阳区法院的许可,在旌阳区法院发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又逾期未追回,故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4月17日,亭江机械厂将其在我公司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旌阳区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之前,且已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5月、12月旌阳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寄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追回财产通知书》等文书时,复议申请人均以电话及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阐述债权转让在先,协助执行在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在协助之前已将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款项支付给了三自然人,并不属于“擅自处分上述财产的”情形,因此旌阳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130万元款项的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旌阳区法院(2017)川06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130万元款项的查封。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旌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旌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旌阳区法院作出的(2014)旌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德旌法执协字第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复议申请人签收即具有强制约束力。从复议申请人签收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起,复议申请人应当依照(2014)德旌法执协字第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妥善保管该笔应收债权并不得擅自处置。复议申请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在未取得旌阳区法院许可下,擅自处分该笔应收债权且在该院发出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又逾期未追回,致使该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应当就其在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旌阳区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是案外人,本院认为该认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高正
审判员程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