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652号
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BTX6Q,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
法定代表人:邓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重庆合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42381203,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将军路128-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合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788元,并且支付以253788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0年5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为7300.99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848元,并且支付以187848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0年5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零星混泥土,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仅支付了14500元和51440元两笔款项,剩余187848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商混,没有和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状元府邸该项目商混一直是向李罗均、陈海春两个自然人采购的。2.被告在李罗均处采购的商混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双方有结算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等为证。从陈海春处购买的部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因为对账问题未付。3.即使认定陈海春是代原告履行,那么陈海春在供货联系、收款各环节都行使了代表的行为。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7日、18日、12月10日,被告因项目需要向案外人李罗均采购商混215立方米,原告供应了该三批商混。2019年10月20日,原告销售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收款,其明确告知该款将直接付给李罗均。原告销售人员未表示异议。2020年1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李罗均进行结算,包括商混款94500元在内共计应支付其124125元。案外人李罗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2019年12月17日、18日,2020年1月4日、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商混36立方米。同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1459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注明此款转入陈海春账户。同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毅给陈海春转款145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陈海春系公司总经理。
2020年3月17日至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357立方米商混,后因未付款,陈海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毅催款,并于2020年7月10日和2021年2月3日两次给其发送了内容相同的对账单,载明:商混交易时间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2日,方量共计357立方米,总价款147325元。被告对该对账单载明内容无异议并自认该款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于2019年12月5日业务员邓兴辉收到案外人李勤一笔金额为51440元的转款系被告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自述商混销售分为书面合同销售和现金单销售。前者主要适用于大宗交易,后者主要适用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零星销售。零星销售模式一般是业务员通过中间人销售至工地,价格由业务员商谈,中间人介绍费由业务员给付;货款可以是购买方直接交付给业务员个人,也可以直接交付给公司。本案属零星销售模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7日、10月18日、12月10日三批商混货款。首先,从原告陈述的商混行业销售习惯来看。该三批商混虽由原告供应,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相反,被告陈述该三批商混是向案外人李罗均个人购买并支付款项,符合商混行业零星销售习惯。其次,从原告向被告的催款过程来看。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案涉三批商混款时,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款将付给案外人李罗均,原告工作人员未表示异议。此后,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海春向被告催款过程中两次发送的对账单,既未包含该三批商混款,也未包含被告已支付过的货款。若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该三批商混款项,但却在数次催收中不予提及显然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7日、10月18日、12月10日三批商混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自认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2日间向原告所购金额为147325元的商混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无付款时间的约定,但被告认可陈海春于2020年7月10日发送的对账单催款金额,视为双方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规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间内付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至今未付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合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32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7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则前述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四川华世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告重庆合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