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华灶一众精密机械制造(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500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昌,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灶一众精密机械制造(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人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YWYHJ85。
法定代表人:孙学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伶,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蔡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237673XQ。
法定代表人:郭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萨渝,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华灶一众精密机械制造(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灶公司”),第三人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昌,被告华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伶、周玲,第三人弘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萨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灶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弘力公司工程款1279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79000元;2.判令被告华灶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6079.88元(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第四日即2019年8月4日起,至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4日,以1279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318.19元,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为23781.69元);3.判令被告华灶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华灶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华灶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 判令被告华灶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 判令被告华灶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 判令被告华灶公司以307092.7元(1279000-900000-3595365×2%)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重庆科东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东公司)与弘力公司签订了《重庆科东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7日,科东公司和弘力公司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部分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弘力公司承包科东公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采用综合总价包干,合同价为含税价3479000元。合同签订后,弘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其实际负责施工。2019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6日,科东公司与弘力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原合同价格3479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16365元,工程结算总价为3595365元。2020年12月9日,科东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科东公司欠***工程款1279000元;欠条还明确后续待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息,若利息未及时支付,次月起上期利息以本金重新开始计息。2021年,科东公司更名为华灶公司。华灶公司承诺2021年6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求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华灶公司辩称,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依据《欠条》《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要求华灶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另外,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
弘力公司述称,其不懂挂靠和转包的区别,我们就是将钢结构交给***施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科东公司(发包人)与弘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科东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1号厂房土建及钢结构施工(约751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方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或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为依据,1号厂房的基础、钢结构厂房及土上所有土建项目(含主体工程、砌体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防护墙瓷砖、1号厂房内所有道路、、地面等合同价为573万元,以协议单价,按照实际收方面积计价。
2018年10月7日,科东公司(发包人)与弘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协议主要就2018年7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中关于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部分进行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总价包干,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3479000元。科东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张泰瑞在科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弘力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在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7月30日,科东公司新建厂房项目-1#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6日,科东公司与弘力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合同包干总价3479000元,增量变更116365元,合计3595365元。
2020年3月19日,科东公司向弘力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科东公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待支付工程款共计127.9万元,付款进度为1.2020年春节前付款300000元,2.2020年3月31日付款150000元,3.2020年4月30日付款150000元,4.2020年5月31日付款150000元,5.2020年6月30日付款150000元,6.2020年7月31日结清所有应付尾款(2%质保金按合同扣留)。若每个付款节点未按时支付,该部分款项按月息2%折算以天计息(每天约万分之七),计息周期为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时间,该利息在对应工程款实际支付当日,另支付到钢结构负责人***的私人账户上。若在上述序号3即2020年4月30日达到累计实际支付60万元,序号4和序号5的支付若出现延误,仅按银行当期贷款年利息进行计息;若在上述序号6即2020年7月31日未达到结清所有应付尾款,同上述第2条执行外,由科东公司向弘力公司处正式欠款凭证。
2020年12月9日,科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建设单位:重庆科东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承建方负责人:***(身份证号51022581974********)1.重庆科东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施工项目,由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方项目实际负责人是***,工程结算总额为3595365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累计已支付2316365元,建设单位欠承建方负责人的待支付工程款为1279000元(壹佰贰拾柒万玖仟元整)。2.待支付工程款实际由重庆科东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公司账户支付。即日起每次支付需备注钢机构项目专项款。同时,凭此支付凭证作为建设单位与承建方负责人后续实际清算依据。3.后续待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折算以天计息(每天约万分之七),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利息。若利息未及时支付,次月起上期利息以本金重新开始计息。利息可由重庆科东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郑康私人账户转账***私人账户。也可根据双方实际约定由建设单位向***签认的其它公司进行对公转账,同时,凭此支付凭证作为建设单位与承建方负责人后续实际清算依据。4.建设单位承诺2021年6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以上内容双方在重庆两江新区大竹林派出所协商一致……”。科东公司在欠条上盖章,郑康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4月30日,科东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灶公司。2021年7月21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最初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弘力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但在庭审中陈述系挂靠关系,最后在代理词中明确为转包关系。弘力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转包和挂靠的区别,其仅是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给***施工。庭审中,华灶公司认可其与弘力公司已进行结算,但不认可结算金额为1279000元。本院询问华灶公司不认可1279000元为何在欠条上盖章,华灶公司回答具体情况不清楚。庭审中,弘力公司与***均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结算,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279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第4日,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再查明,弘力公司陈述欠条出具后华灶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明确其不要求弘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技术变更(洽商)记录、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欠条、工商查询档案、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由弘力公司实际交由***施工,***应当认定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弘力公司均认可弘力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2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科东公司(现华灶公司)与弘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且原科东公司(现华灶公司)向弘力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钢结构部分尚欠工程款为1279000元,故原科东公司(现华灶公司)应当按《欠条》约定付款。欠条中约定2021年6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已成就。***现请求华灶公司在欠付弘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与弘力公司,弘力公司与华灶公司已结算。欠款金额明确,且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华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的主张,因***与其合同相对方弘力公司均陈述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并未请求弘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灶一众精密机械制造(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重庆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000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0.34元,减半收取计9790.17元,由***负担1634.67元,华灶一众精密机械制造(重庆)有限公司负担8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谢  东
                       书  记   员  伍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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