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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36行初86号
原告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附**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0426035J。
法定代表人高国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诗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明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玉奎,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658427053X6。
法定代表人胡术浩,主任。
第三人何祥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4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李忠诚,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3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永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童玉奎、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白龙村委会)、何祥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荣相,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诗海、黎明明,第三人童玉奎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第三人白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术浩,第三人何祥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李忠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忠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荣相,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诗海、黎明明,第三人童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第三人白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术浩,第三人何祥兵,第三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社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7年1月11日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比选,拟定为中标人,2018年2月20日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3月16日童玉奎经李忠诚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砌水池工作。2018年3月24日下午3点左右,童玉奎在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地站在竹板上砌水池时,跳板突然断裂,致使童玉奎从两米多高处摔下摔伤左腿……。童玉奎同志于2018年3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鸿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依据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鸿永公司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高国斌身份证复印件;
4.建筑业企业资质质证书;
5.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
6.童玉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童玉奎的基本情况。
7.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童玉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营业执照;
3.童玉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童玉奎的基本身份信息。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奉节人社伤险受字〔2018〕7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6.奉节人社伤险举字〔2018〕3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7.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的回证;
8.奉节人社伤险中字〔2019〕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9.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比选申请文件;
10.永乐镇农村项目谈判记录;
11.白龙村水利设施项目比选结果公示;
12.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项目施工合同;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4.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15.奉节县协和医院出院证明书;
16.奉节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裁决书;
17.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回证;
18.答辩意见书;
19.奉节人社伤险驳字〔2019〕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20.送达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回证;
证据4-20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童玉奎工伤申请后,第一次作出驳回童玉奎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
21.行政起诉状;
22.奉节县人民法院传票;
23.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项目施工合同(乙方加盖鸿永公司公章);
24.关于撤销奉节人社伤险驳字〔2019〕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情况说明;
25.(2019)渝0236行初411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21-25证明童玉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26.工伤认定文书盖章回退申请审批表;
27.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8.送达工伤决定书的回证、物流查询详情页。
证据26-28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人童玉奎述称,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童玉奎受到的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童玉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第三人白龙村委会述称,我们是与原告鸿永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告认定童玉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无异议。
第三人白龙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第三人何祥兵述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李忠诚是在我处分包的劳务,童玉奎是李忠诚雇请的,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上认定原告鸿永公司承建该项目,李忠诚介绍童玉奎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不是事实。
第三人何祥兵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袁维亮出具的书面证明;
2.领条;
3.证人刘培元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据1-3证明第三人何祥兵将“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李忠诚。
第三人李忠诚述称,这个工程不是我从何祥兵那里承包过来的,我们有几个人给何祥兵做活,钱也是我们几个平均分的。
第三人李忠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9)渝0236行初411号行政裁定书;
2.奉节县人民法院证明书;
3.开庭笔录。
证据1-3证明(2019)渝0236行初411号行政案件的诉讼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鸿永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县人社局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童玉奎、白龙村委会同意被告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何祥兵、李忠诚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原告鸿永公司认为证据12、23系同份证据,不能证明是鸿永公司承建了“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证据13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童玉奎、白龙村委会对所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何祥兵对证据12、23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忠诚对证据13、14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何祥兵举示的证据,原告鸿永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县人社局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领条中的金额差距是互相矛盾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实何祥兵与李忠诚之间的分包情况。第三人童玉奎、白龙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李忠诚对证据1、3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认可领钱的事实,领的钱是给工人发的工资。
本院依职权举示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童玉奎、白龙村委会、李忠诚均无异议;第三人何祥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6、被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何祥兵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3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2018年1月11日,原告鸿永公司向第三人白龙村委会提交“比选申请文件”,参加“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比选活动拟定为中标人,原告鸿永公司委托第三人何祥兵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比选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8年2月20日,第三人何祥兵持原告鸿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白龙村委会签订“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原告鸿永公司、第三人白龙村委会的公章。原告签订合同承包“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何祥兵。第三人童玉奎经李忠诚介绍到“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砌水池工作,2018年3月24日在竹跳板上砌水池时,跳板突然断裂致使童玉奎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忠诚电话通知何祥兵将童玉奎送到奉节县协和医院治疗,童玉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第三人童玉奎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第三人何祥兵支付。2018年11月20日,第三人童玉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9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2019年1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5月10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驳字〔2019〕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第三人童玉奎不服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童玉奎以被告撤销奉节人社伤险驳字〔2019〕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裁定准许。后被告撤销奉节人社伤险驳字〔2019〕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重启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但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童玉奎同志于2018年3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童玉奎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童玉奎与鸿永公司在2018年3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童玉奎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第三人何祥兵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第三人何祥兵是否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李忠诚。2.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鸿永公司向第三人白龙村委会提交“比选申请文件”,参加“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比选活动时,原告鸿永公司委托第三人何祥兵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比选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第三人何祥兵与第三人白龙村委会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原告鸿永公司、第三人白龙村委会的公章。结合庭审中第三人何祥兵认可其是“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款拨付程序为,第三人白龙村委会将工程款拨付到原告鸿永公司处,原告鸿永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何祥兵。可以认定原告鸿永公司从第三人白龙村委会处通过比选方式承包到“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实际转包给第三人何祥兵,由第三人何祥兵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何祥兵提出其将“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李忠诚,但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被告在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未向原告鸿永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系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原告鸿永公司从第三人白龙村委会处通过比选方式承包到“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实际转包给第三人何祥兵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童玉奎经李忠诚介绍到第三人何祥兵实际施工的“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砌水池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在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2018年2月20日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永乐镇白龙村水利设施项目施工合同》,2016年3月16日童玉奎经李忠诚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砌水池……”,系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9〕388号)。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家礼
人民陪审员  吕正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艳林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