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具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熠铜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何德茂重庆具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3567号
原告:重庆熠铜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8GA04N。
法定代表人:刘亭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公司销售经理,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德茂,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巴川小学,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塔山东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450628065K。
法定代表人:夏德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系单元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系单元员工,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具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太平村农民新村C6-1、C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1812362。
法定代表人:肖英学,总经理。
原告重庆熠铜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铜机电公司”)与被告何德茂、重庆市铜梁区巴川小学(以下简称“巴川小学”)、重庆具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熠铜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建华,巴川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何德茂、具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熠铜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上共计126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何德茂与熠铜机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何德茂向熠铜机电公司购买天鹰二号电动门和无轨驱动系统共计9600元,约定由熠铜机电公司交货至被告现场并安装调试完好,同时约定违约赔偿金3000元。为了合同的履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熠铜机电公司找到该工程的承建商具得建筑公司和建设单位巴川小学,他们承诺工程款在该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若何德茂未履行支付义务,则由承建商具得建筑公司和建设单位巴川小学协助熠铜机电公司,要求何德茂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熠铜机电公司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好,但三被告一直未向熠铜机电公司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庭审中,熠铜机电公司明确,要求何德茂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具得建筑公司与巴川小学承担连带责任。
巴川小学辩称,学校和具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具得建筑公司为我们修建学校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审计完毕,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我们学校与熠铜机电公司没有发生关系,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何德茂、具得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熠铜机电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
2017年8月,巴川小学(发包人)与具得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市铜梁区师范附小(巴川小学)迁建工程建设项目—综合楼附属景观工程……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壹佰贰拾壹万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捌角贰分元(人民币):(小写)¥1215544.82元……七、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彭某……”巴川小学在合同尾部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夏德明签字确认,具得建筑公司在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工程完工并经审计后,重庆市铜梁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代巴川小学向具得建筑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2017年9月15日,何德茂(甲方)与熠铜机电公司(乙方)在“甲方工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序号:1,名称:天鹰二号电动门,高度:1.6,门净空长:8,单位:米;序号:2,名称:无轨驱动系统,高度:1.6,单位:套,备注:含普票,总计金额(大写):玖仟陆佰元正,¥9600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甲方提供具备安装条件的现场(安装路面平整,供电系统到位)。三、交货时间、地点、费用负担方式:由乙方交货到甲方现场并安装调试完好。四、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本企业标准验收,甲方提出异议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内,超过此期限或者甲方已使用此产品后,被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五、在甲方未付完乙方货款期间,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定货时须付订金为总款的元整,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当日内付清全款计9600元整。2)甲方应将货款付与乙方专用账户,未经乙方法人书面授权,甲方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款项,为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七、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本合同事项按合同总金额计3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何德茂在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熠铜机电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签名确认。
熠铜机电公司举示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小学综合楼附属工程,建设单位:重庆市铜梁区巴川小学,监理单位: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具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序号:7,项目名称:大门车行道伸缩门,计量单位:项,工程量:1,全费用综合单价(元):18000.00元/项……监理单位意见:属实,建设单位意见:同意。”该签证单施工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具得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彭某的签名,监理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巴川小学的单位印章及周生学、吴某签字。
庭审中,熠铜机电公司明确,要求巴川小学和具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巴川小学和具得建筑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过承诺。巴川小学明确,工程签证单中的彭某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具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熠铜机电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工程签证单、照片,巴川小学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4张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熠铜机电公司与何德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熠铜机电公司举示的照片以及巴川小学的陈述,熠铜机电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电动门的义务,何德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何德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熠铜机电公司关于安装电动门后何德茂未支付门款的陈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门款为9600元,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当日付清全款”,虽然熠铜机电公司与何德茂未履行验收手续,但根据熠铜机电公司举示的《工程签证单》,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业主方巴川小学验收合格,何德茂应当在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熠铜机电公司门款9600元,故熠铜机电公司要求何德茂支付门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还约定:“七、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本合同事项按合同总金额计3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本案何德茂未及时支付门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熠铜机电公司要求何德茂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熠铜机电公司要求巴川小学和具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熠铜机电公司明确,要求巴川小学和具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巴川小学和具得建筑公司对案涉门款的支付进行过承诺,但未举示证据,巴川小学也否认对熠铜机电公司进行过承诺,熠铜机电公司要求巴川小学和具得建筑公司对案涉门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熠铜机电公司要求巴川小学和具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德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熠铜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共计12600元;
二、驳回重庆熠铜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何德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菊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孝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