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曾林,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瓶路。
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一审被告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缘居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的(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56号等民事判决根据曾林提交的《施工任务书》认定了本案的工程量,并据此判决缘居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人工费。但二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将上述施工任务书认定为派出任务的工作联而否认其对结算的证明力,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同一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鉴定结论没有以《施工任务书》以及《补充协议》为依据,造成同一劳务工程在不同的生效判决中存在不同的工程量认定,违反公平原则,也使缘居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和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缘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曾林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曾林的行为是代表缘居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施工任务书》体现了定期结算,故广西公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驳回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汤尹成、曾庆祥、刘克锦、蒋美清、彭龙生、侯顺发、秦双息、黄贱喜等人以缘居公司、和通公司拖欠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报酬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判决缘居公司向汤尹成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及利息,和通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上述判决认定曾林出具的《对账单》所记载尚欠劳务费是依据和通公司出具的《施工任务书》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出来,但上述判决并没有对缘居公司与和通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工程量和人工费作出认定,且农民工与缘居公司、和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和本案缘居公司与和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有不同的合同约定,即使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了缘居公司和农民工之间的工程量和人工费,也不能据此直接证明缘居公司与和通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人工费。故缘居公司主张生效的(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56号等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本案的工程量,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和通公司与缘居公司双方在《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约定了人工费结算及支付,即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和通公司)按乙方(缘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每一个结算周期签发一次《施工任务单》并进行结算,乙方(缘居公司)再对施工队组签发分解《施工任务单》和结算单,同时将工程量结算清单在项目部宣传栏进行公示(如劳务工人对《施工任务单》有疑问,甲方负责向乙方工地负责人进行解释,再由乙方对劳务工人解释),并在次月月底前将结算款的80%支付给乙方等等。诉讼中,曾林和缘居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书》载明分为三联,第一联交劳务分包商安排工作,第二联交劳资部门结算并保存,第三联交劳资部门结算后返回项目部保存。而曾林提供的《施工任务书》为第一联工作安排联。虽然曾林和缘居公司主张此施工任务书即为与和通公司结算的依据,但和通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的约定又不完全相符,故一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施工任务书》作为结算依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和通公司与缘居公司双方对工程量与人工费的结算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经和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相应资质的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缘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总额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施工任务单、补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形成鉴定报告,缘居公司与和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二审判决将上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无不妥。缘居公司提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缘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