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星民重字第1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家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玉云,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星和园办公楼7楼。法定代表人陈运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斌。委托代理人李有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祥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诉被告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第三人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0)星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志、秦玉云,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斌、李有成,第三人缘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然艳、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商定原告在被告和通公司承建的桂林同和颐园住宅小区做杂工,工钱按每月支付80%,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毕。原告即组织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十余人杂工组,按被告和通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原告按要求完工后,经被告和通公司的项目经理验收确认签字。但从2009年3月开工起,被告不守诚信,一直不予支付工钱,只是零星支付部分预付款和借支部分伙食费,至2010年3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400292.9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和通公司所借的生活费和预付款,被告和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5293元。原告催讨时,被告和通公司置之不理,以不给继续做杂工威胁,原告无奈于2010年3月离开被告工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93元和逾期利息4269元(按银行贷款六个月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同和颐园工地例会纪要》,证明农达瑶为被告和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会议签到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3、施工进度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4、《施工任务书》,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任务名称及工程款数额等。原告对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5、签证单,证明农达瑶为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6、(2010)星民初字8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是变造的合同;7、(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农达瑶为被告项目部经理。被告辩称,1、农达瑶不是和通公司的代理人;2、农达瑶的《施工任务书》是虚假的;3、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桂林同和颐园的劳务分包给了缘居公司,原告的队组属于杂工劳务范畴,由第三人组织其劳务工作,农达瑶属于缘居公司的现场项目劳务负责人,原告的杂工队组的工资待遇由缘居公司与原告协商;2、人工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杂工队组在2010年春节前已经将费用全部领取完毕,此费用包括月基本工资及部分加班的费用,共计225000元,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3、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桂林同和颐园施工项目部曾遭两次盗窃,丢失了电脑等资料,其中包括原告的杂工队组的工资发放单,工资单的内容为:人数5到7人,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元至2000元;4、农某某、莫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月止原告的杂工队组人员只有5至8人进场工作;5、原告的杂工队组退出工地后其他人的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的杂工队组的工资不可能按照其诉请的月工资达到5200元;6、其他工地杂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单,证明目前建筑市场杂工的劳务工资的平均水平为1800元左右,原告要求的工资待遇有悖常理;7、劳务单价审批、《施工任务书》的签发程序,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任务书》没有按公司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签发,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是虚假的;8、农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任务书》是虚假的;9、涉案的工程备案登记表,证明桂林同和颐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濮某某。第三人辩称,农达瑶是和通公司派出的同和颐园项目经理,且得到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农达瑶为被告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农达瑶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农达瑶只是缘居公司的项目代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经理是濮某某,农达瑶代表的是第三人,所以有时濮某某不在的时候委托农达瑶处理一些事情,但不能就此认定农达瑶为被告项目部经理;证据6-7中的两份判决书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了缘居公司的现场代表是曾某,而不是农达瑶,根据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与第三人发生直接关系,而是与被告发生直接的关系;《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骑缝章有瑕疵,农达瑶的名字与全文字体不一致,合同是变造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第三人无关,恰好证明了原告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并不是与第三人发生直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同和颐园的项目部被盗,费用单据是否被盗不能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证据4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按照该规章操作,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证据8中的农达瑶没有到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实农达瑶不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不能仅以备案登记表确认濮某某为该项目的唯一项目经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以《施工任务书》来进行结算。90%的款项都是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公司领取的,所以可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同样证实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内部人员没有按程序操作不能对抗原告,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任务书》都是农达瑶亲笔所签的;证据9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公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和通公司(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缘居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08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在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项目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的有关劳务发包给缘居公司。在《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第六条第5项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委派农达瑶在现场管理,负责施工队组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施工队组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另查明,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的签证单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面,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均由农达瑶作为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及在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和通公司的公章。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号、第50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了农达瑶是被告和通公司的派出人员,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再查明,2009年3月,原告通过农达瑶进入被告和通公司承建的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项目工程做杂工,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2月止,被告通过直接支付现金、转帐给缘居公司、汇款等方式共计支付原告带领的杂工组劳务费共计225000元。由于就支付的劳务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离开被告上述工程场地。从原告提供的《施工任务书》来看,劳务费总额共计为400296.85元。《施工任务书》上除少数《施工任务书》上面有被告派出的施工工长杨某(2010年3月14日是姚某某)的签名外,其余的《施工任务书》上只有农达瑶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未进行结算。还查明,农达瑶已去世,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曾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农达瑶表示原告***是其请来的,《施工任务书》上“农达瑶”的签字均是农达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的签证单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面,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和通公司均由农达瑶作为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及在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了和通公司的公章,和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签证单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农达瑶是被告和通公司的派出代表,故农达瑶系被告和通公司的派出代表。原告***是由农达瑶所聘请其在和通公司承担的工地上做杂工,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因此和通公司虽与本案涉案农民工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的依据是《施工任务书》,《施工任务书》由农达瑶所开出,《施工任务书》上面明确记载了计划任务和实际完成任务。被告和通公司认为《施工任务书》是虚假的,理由是《施工任务书》中的很多杂工所做的工作是主体工程、架子工程、钢筋工程、混泥土工程、模板工程等的工作,这些工程中的劳务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了缘居公司,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施工任务书》是虚假的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认为《施工任务书》是虚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自原告带领的杂工组于2009年3月进场开展杂工工作至2010年3月离开该场地一年时间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杂工的劳务费的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的225000元劳务费均是原告通过预支款或者借款的形式获得,被告怠于对《施工任务书》进行结算,其亦不向本院申请对《施工任务书》中的施工任务是否完成,完成量是多少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施工任务书》计算的劳务费金额共计为400296.85元,减去已支付的225000元,剩下175296.85元,但是原告只诉请了1752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529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用175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是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原、被告对于劳务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5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9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阳小荷审判员何其华人民陪审员明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朱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