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474号
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20号9幢(平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91578L。
法定代表人:*文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制作费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重庆星极齿轮钢结构、重庆优沃德重工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构件委托给原告制作,被告提供主材,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制作,交货地点在原告库房,付款方式为每批构件交付前支付当批构件制作费,最后一批构件交付前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被告的钢结构构件制作,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结构构件制作费2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制作费51000元,尚欠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承建的重庆星极齿轮钢结构、重庆优沃德重工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构件委托乙方制作;2.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深化图等相关技术资料所明确的所有钢结构构件,其中包括主钢结构、屋面刚性系杆;3.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详尽、完备的制作相关工程资料(不含第三方检验报告);4.交货地点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库房(乙方负责装车);5.总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执行;6.本工程所有主材(钢板、型材)均由甲方根据乙方材料计划提供,乙方将材料损耗控制在3%以内,3%损耗在结算时计算乙方结算量,超出3%的材料按甲、乙双方认可的市场单价在结算时扣除。钢结构制作综合单价1030元/吨,合同签订后不做调整,本包干单价包括为完成钢构件制作并交付所需消耗的所有人工、制作辅材、油漆、机械的费用;7.在每批构件交付前支付当批构件制作费,在最后一批构件交付前5个工作日内办完结算并一次性将余款支付乙方,以上每一次付款均作为乙方向甲方交付当批构件的必要条件;8.在乙方交付最后一批构件前5个工作日应将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字认可可提出异议,若甲方超过5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9.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规定构件全部交付甲方,甲方付清制作费自动失效。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件制作结算表》,内容为:“重庆优沃德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厂区工程,结算总价213322.11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叁佰贰拾贰元壹角壹分,实收贰拾壹万元整”。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交易,2014年11月13日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双方结算后已经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因原告计算错误,被告仅支付原告制作费50000元,尚欠160000元,本案中只主张1***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制作费。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合同》、《钢构件制作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钢构件的制作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0000元。根据《钢结构制作合同》的约定:在每批构件交付前支付当批构件制作费,在最后一批构件交付前5个工作日内办完结算并一次性将余款支付原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制作费。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付款的金额少于其在起诉状中所载的付款金额,但即使按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被告付款金额51000元抵扣后,被告仍尚欠原告制作费1***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庆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