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16民初399号
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91578L。
法定代表人:*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2446N。
法定代表人:蒲国友。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美之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恒宏公司及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同时,由于原告美之地公司与被告恒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制作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也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定还是根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定,本案都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本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