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莲池区三合租赁站与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3432号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三合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东良村北外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03MA0AX6F080。

经营者:刘明英,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翠园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6011998A。

法定代表人:张士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芝,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系该单位主管会计。

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路TBD元集中心3号楼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25052999。

法定代表人:刘文记,经理。

被告:保定市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西下关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1208085n。

法定代表人:王占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三合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合租赁站)与被告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保定市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之、被告京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85427元及利息(以108542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班公司承建被告永兴公司承揽的被告京源公司开发的京源柳郡14#楼工程时,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被告委托其单位员工潘世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送到指定工地,被告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汇总,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尚欠1085427元未支付。经了解被告京源公司尚未支付被告永兴公司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是被告京源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京源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未付。

被告京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建筑器材施工用具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要求我公司承担。

被告华班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华班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扩大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班公司承建被告永兴公司承揽的被告京源公司开发的京源柳郡14#楼工程,被告华班公司对潘世好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保定市京源小区14#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施工用具租赁合同》,合同由乙方(原告)盖章,甲方处未盖章,只有潘世好签字、按手印。2017年7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京源小区14#楼项目部结算汇总,有永兴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施工用具租赁合同》,《扩大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潘世好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盖有被告华班公司或永兴公司的公章,而是由潘世好个人签字,而在该合同签订之时,潘世好并未获得被告华班公司的授权,之后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华班公司或永兴公司对潘世好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班公司、永兴公司给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京源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三合租赁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4.4元,由原告保定市莲池区三合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