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泰昌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3984号
原告:保定市泰昌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尚庄村。
法定代表人:米海波,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翠园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臣,该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芝,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主管会计。
原告保定市泰昌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起重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昌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为保定市京源小区项目,被告以月租费17000元/台租赁原告起重机,进出场费用22500元/台,工程竣工设备报停后,被告需把全部费用给原告结清,否则按所欠费用的5%/日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及10月29日使用原告两台起重机,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5年9月16日租期结束。2017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已经把劳务分包给北京华班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中包含塔吊租赁。二、据被告了解欠租赁费195000元与事实不太相符,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和北京华班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永春已做了最终结算,并且原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最终结算租赁费总额是470786元,原告承认已收到332425元,还欠原告租赁费138000元。现在原告却说有50000元没有收到,被告对50000元的去向有疑问,希望法庭查清50000元的去向,至于后期使用吊车费7000元,被告可以证明。三、目前有6个班组和个人在起诉被告,给被告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其主要原因在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四年之久,至今不给我方结算,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兑现所欠各个班组工程款,现在他们纷纷起诉。目前尚拖欠被告工程款大约2365.66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从而导致被告无力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知道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但现在实在是力不从心,同时给安定、和谐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也是当今社会部分开发商有意拖欠工程款耍的小伎俩所带来的危害。四、被告是保定市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因此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被告曾多次找保定市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结算至今无果。综合以上五项,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分清责任,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泰昌起重公司(原保定国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出租单位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价格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设备报停之后,被告就应把全部费用结清,否则按所欠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2日,保定国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在《京源塔吊结算》盖章确认,《京源塔吊结算》注明“两台塔吊共欠租赁费138000元,总差138000元+57000元=195000元。”《京源塔吊结算》空白处注明“差5万元没收到,130吨吊车费7000元,总差合计57000元”。被告公司会计张格芝在《京源塔吊结算》底部手写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华班公司与永兴公司至今没有做最终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辩称塔吊租赁已经分包给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虽与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系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50000元去向有疑问,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京源塔吊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95000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支付租赁费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自愿降低违约金至10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泰昌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95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泰昌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5元,由被告保定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紫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