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5871号
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A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G1AA9A。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路22号2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8589X6。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终止,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2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82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电缆;被告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违约方每日按违约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至1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合格的电缆,送货金额共计108206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送货单无被告盖章确认,询证函被告不认可,欠款金额无法确定;2.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主要约定:1.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渝丰牌ZR-IIIA-BVR2.5电线400米,单价1.60元/米,金额640元;渝丰牌ZR-IIIA-BVR4电线200米,单价2.50元/米,金额500元;渝丰牌YC2*6电缆1000米,单价10.90元/米,金额10900元……合计金额108206元;2.交(提)货地点、时间: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分批次供货;3.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付清全款,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以转账或电汇方式进行;4.违约责任:乙方延期交货每日按违约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暂缓、暂停供货而不计违约;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08206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产生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的“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退案函》,载明因申请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终止,并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08206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该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82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被告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2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提交了10张送货确认单,拟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7年11月21日)。但其中5张送货确认单无收货人员签字,另5张送货确认单上的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依据前述《往来账项询证函》,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206元;
二、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08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渝丰鑫新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越
书 记 员 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