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9309号

原告:***,男,193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女,193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李继凡,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李成龙,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路22号25-6。

法定代表人:徐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机动车登记借名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继凡、李成龙、***与被告**、重庆天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李继凡、李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敏,被告**,被告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凡、李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4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2019年4月29日,被告一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内掉头将杜秀华撞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成都市交警二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一与死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过庭前了解得知,被告二系川A×××××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美公司辩称,天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天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成立。2017年3月,**因工作往来需要将一辆大众捷达小型汽车上牌至成都户,因**本人还未取得成都居住证,遂借用天美公司资料上牌,并答应取得居住证后立即过户在**本人名下。此后,**本人积极办理居住证,并于2018年9月取得。2019年1月2日,天美公司派人办理过户手续,因**本人车款未支付,不能立即过户。天美公司与**本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规定在2019年6月3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并协议车辆转让当天(2019年1月3日)之后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天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天美公司在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实无异议。根据我司与天美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事发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9,33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10时17分许,**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成都市西华大道由郫县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西华大道铁路下××隧道内距××道桥约13.5米处时,因避让前车向右实线变道时,与违反禁令标志进入下穿隧道内的杜秀华发生碰撞,造成杜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杜秀华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神经源性休克、脑挫伤、脑水肿、颅骨骨折等,于2019年5月2日死亡,住院3天。杜秀华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71960元。2019年6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杜秀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系川A×××××小型轿车的购买人,**借用天美公司名义将该车登记在天美公司名下,并在平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李继凡、李成龙、***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后平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9335.5元。杜秀华(1957年5月12日出生)生前在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从2015年9月起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社区4组56号***家中。李继凡系杜秀华丈夫;***、***系杜秀华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李成龙、***系杜秀华儿子。

庭审中,平保公司提交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提交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明该公司按照中保协制定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约定,非社保用药(即自费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在隧道内越实线变道与违反禁令标志进入下穿隧道行走的杜秀华发生碰撞,导致杜秀华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秀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驾驶的机动车,根据**、杜秀华各自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定**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杜秀华承担40%的责任。因案涉机动车系**实际购买,登记在天美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天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应由**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天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平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平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李继凡、李成龙、***支付理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医疗费71,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李继凡、李成龙、***在庭审中出示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等医疗费票据,共计71,960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费(包括非社保治疗项目和非社保服务项目,如治疗费、检查费、特殊材料费等)依法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由**与***、***、李继凡、李成龙、***承担,当事人未就非社保用药比例协商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非社保用药比例为25%,即17,990元。

二、护理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护理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杜秀华住院天数,本院对***、***、李继凡、李成龙、***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3天×120元/天=360元。

三、营养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营养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杜秀华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李继凡、李成龙、***该项诉讼请求为:3天×20元/天=60元。

四、丧葬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丧葬费32,3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杜秀华的丧葬费为:5,393.08元/月×6=32,358.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李继凡、李成龙、***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150元。

六、交通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继凡、李成龙、***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死亡赔偿金。***、***、李继凡、李成龙、***主张死亡赔偿金631,104元(33,216元/年×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李继凡、李成龙、***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杜秀华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确定杜秀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李继凡、李成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410元。因杜秀华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对***、***、李继凡、李成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继凡、李成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李继凡、李成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0元。

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李继凡、李成龙、***主张处理丧葬事宜5,000元。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杜秀华亲属办理杜秀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

综上,***、***、李继凡、李成龙、***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60元、丧葬费32,358.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3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769,992.5元。因天美公司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扣除不属于平保公司理赔的自费药17,990元,剩余752,002.5元,平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继凡、李成龙、***支付120,000元;剩余的费用632,002.5元,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79,201.5元(632,002.5元×60%),平保公司共计应向***、***、李继凡、李成龙、***支付499,201.5元,扣除平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9,335.5元,平保公司还应向***、***、李继凡、李成龙、***支付459,866元;***、***、李继凡、李成龙、***自行承担252,801元(632,002.5元×40%)。不属于平保公司理赔的自费药17,990元,由**按比例承担60%,即10,794元,***、***、李继凡、李成龙、***按比例承担40%,即7,1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继凡、李成龙、***支付459,86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继凡、李成龙、***支付10,794元;

三、驳回***、***、李继凡、李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计4,797元,由**负担2,878.2元,***、***、李继凡、李成龙、***负担1,9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