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1682号
原告:赵永褒,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五巷1号A1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07735W。
法定代表人:赵良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褒与被告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被告宇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褒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医疗费1989.46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世茂照母山壹号一期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时摔伤,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1日,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1137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裁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2017年5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被告宇捷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了再次鉴定,原告是依据初次鉴定结论起诉的,在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做出前,原告的起诉没有基础。2.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世茂照母山壹号一期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时摔伤,受伤部位为右侧肋骨、双肺、软组织、腰部。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8、9、10、11肋骨),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骶1纤维环撕裂。2016年7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1日,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住院84天,垫付医疗费1990.8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
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以社平工资作为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查明原告借支2900元。2016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1137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裁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2017年5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要求再次鉴定的投递单及回执,证明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再次鉴定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定后被告又向重庆市鉴定委员会邮寄再次鉴定申请,该委于2017年5月27日收到。
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
在第二次庭审中查明,因被告申请再次鉴定超时,重庆市鉴定委员会不受理再次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已申请了复查鉴定,未交费。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复查鉴定未交费,不是原告责任,复查鉴定机构不进行复查鉴定,故应依照生效的鉴定结论处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票据、邮寄回单、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在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判决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因原告上班不久即受伤,原被告均不能举示支付工资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性质已经认定为工伤,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九级,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则初次鉴定结论发生效力。被告虽提出复查鉴定但未举示相关机构已受理的证据,且经查明原被告对鉴定委员会是否进行复查陈述不一致,故本院现依据已生效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个月=46575元。
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989.4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受伤情况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8、9、10、11肋骨),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骶1纤维环撕裂。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22.4和S27.3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
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900元,在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医疗费1989.46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褒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减已支付的29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永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