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115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2DTJ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0XU。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五巷1号A1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0773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36.29元、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计算19天)、交通费2120.5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387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渝北区“中国摩”J12-1/05号宗地项目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2020年6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因被告**公司在拆除23号楼的施工电梯外架,被告新疆建工公司施工员**彬电话通知原告到工地去照看,突然一辆水泥罐车快速倒进工地并撞断警戒线,原告向前阻止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左足严重骨折。伤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是自己接的私活,原告出事时我公司并没有在现场做事。原告自称是新疆建工公司安全部的**彬打电话通知原告去现场安全警戒,因为**公司在23号楼下拆施工电梯外架。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垫付的医药费21040元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是在现场拆外架,我公司有自己的安全员。原告不是我公司工人,新疆建工公司喊原告来现场干什么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新疆建工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摩(重庆)J12-1/05号宗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新疆建工公司。新疆建工公司将该项目23号楼的主体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将23号楼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公司,***系**公司的安全员。2020年6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接到新疆建工公司员工**彬的通知,到中国摩(重庆)J12-1/05号宗地工程项目工地23号楼下拆外架现场负责安全警戒时,因工地一辆水泥罐车倒车时,冲过了警戒线,***准备到车前驾驶室提醒驾驶员时,由于现场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
原告伤后当日经120急救车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14天,于2020年6月29日出院,其伤在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切口定期换药;2、患肢暂不负重及剧烈活动;3、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1、2、3、6月);4、定期复查肝功能;5、门诊随访。原告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846.54元。之后,原告分别到渝北区中医院、陕西城固县医院等复查,共花医疗费517.84元。2022年2月9日,***到城固县医院住院,进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术,住院5天,2022年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10.69元。出院后到城固县三合乡卫生院复查,花医疗费95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566.4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未达到评定标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66元。
***自书事发经过载明:事发现场是**公司在拆除外架,因**公司的安全人员不在,没有安全员警戒,总包方新疆建公司才让其在现场进行安全警戒。
庭审中,原告**:原告受伤当天是新疆建工公司项目经理要求原告在现场做安全管理,当天是**公司在拆除外脚手架,是**公司施工范围,原告是作为**公司的安全员在现场做安全管理,防止**公司的工人或其他工人进入施工场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称不是**公司叫原告去现场的。被告**公司虽然认可事发时其公司在现场拆除外架,但**其拆除的是主体外架,有自己的安全员,认为原告自己**是去拆除施工电梯外架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而施工电梯外架是由**公司搭设、使用并拆除,因此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
2021年,原告曾以**公司、新疆建工公司、**公司作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审理中,新疆建工公司到庭**:因为**公司和**公司的施工范围都是23号楼,**公司对23号楼主体建设即混凝土结构部分施工完成后,合同要求外脚手架保留四个月,用于**公司进行砌墙等二次结构施工作业,原告受伤时**公司已经进场四个月。当时涉及到**公司的主体外架需要拆除,**公司和**公司都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我公司让原告去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也是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该案庭审中,被告**公司举示《工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为中国建筑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北**劳务公司安全员),达成协议内容有医疗费(门诊费用)1532.57元、住院费19033.78元,总共20566.45元由**公司垫付等,该协议书上有***签字。***系**公司在该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认可该协议书,称系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2021)渝0112民初32149号庭审笔录、工伤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当事人**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公司对原告***在涉案23号楼拆除外脚手架的现场进行安全警戒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和**公司均在案涉23号楼施工且均使用该楼栋外脚手架,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安全员在拆除该脚手架的现场进行安全警戒,防止**公司的工人或其他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应系其工作职责范围,即原告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并非为其公司提供劳务,而是私自接受新疆建工公司指派向该公司提供私活,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安全员在拆除该脚手架时在现场进行安全警戒系其工作职责范围,被告**公司称***系向新疆建工公司提供私活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被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因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地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具有一定注意义务而未充分注意导致滑倒受伤,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疆建工公司、**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新疆建工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970.0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本院依法对护理费支持2280元(120元/天×19天)。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66元,有收据为凭,且系本次受伤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0756.07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21529.25元(30756.07元×70%),扣除**公司已支付20566.45元,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6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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