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7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五巷1号A1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0773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宇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了再次鉴定,仲裁委对此置之不理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中级法院撤销,期间宇捷公司多次找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求受理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均予推诿,致使再次鉴定不能进行,其工作失误不能由宇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宇捷公司依法申请了复查鉴定,但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不出具材料收取证明,其打印件损坏无法缴费,其工作人员告知可在领取鉴定结论通知时缴费,该委亦告知了***复查鉴定事宜,但一审法院未予核算该情况,本案尚在复查鉴定中,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程序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的律师持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查询的情况是,宇捷公司对其再次鉴定仅邮寄了申请,并未提交其他材料且地址不清,其自身原因导致再次鉴定程序并未启动。2.宇捷公司提出复查鉴定表明初次鉴定结论已生效,其提出复查鉴定后***于2017年8月亦去接受检查但因宇捷公司未交体检费未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宇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宇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医疗费1989.46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在宇捷公司承建的世茂照母山壹号一期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时摔伤,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8、9、10、11肋骨),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骶1纤维环撕裂,2016年7月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1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住院84天,垫付医疗费1990.8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
2016年11月7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同意以社平工资作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并查明***借支2900元。2016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1137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宇捷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裁决。***遂起诉。
庭审中宇捷公司举示了要求再次鉴定的投递单及回执,证明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作出撤销裁定后其又向重庆市鉴定委员会邮寄再次鉴定申请,该委于2017年5月27日收到。
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
第二次庭审查明,因宇捷公司申请再次鉴定超时,重庆市鉴定委员会不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宇捷公司认为其已申请复查鉴定,未交费。***认为宇捷公司申请复查鉴定未交费,不是***的责任,复查鉴定机构不予进行复查鉴定,应依照生效结论处理。
一审法院院认为,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在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判决解除,不予支持。关于***的月工资,***上班不久即受伤,双方均不能举示支付工资依据,***主张按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伤残等级经初次鉴定为九级,宇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初次鉴定结论发生效力。宇捷公司虽提出复查鉴定但未举示相关机构已受理的证据,且经查明双方对鉴定委员会是否进行复查陈述不一致,该院现依据已生效的鉴定结论确定***的工伤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个月=46575元。
***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989.46元,宇捷公司认可,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宇捷公司承担。
根据***的受伤情况,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22.4和S27.3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
***向宇捷公司借支2900元,在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
一审法院判决:一、宇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元、医疗费1989.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宇捷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减已支付的29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宇捷公司举示了一份缴款单,载明2017年9月8日其缴纳了***“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收费”400元,拟证明宇捷公司的复查鉴定申请已被受理,并申请本院给予1个月时间以便其催促复查结果。***质证认可宇捷公司已申请复查鉴定,但指出其在宇捷公司缴纳复查鉴定费之前已于2017年8月前去参加体检,但因宇捷公司拒不缴纳检查费而无果,要求本院对宇捷公司的故意拖欠行为依法裁判。宇捷公司申请的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复查鉴定结论或复查进程说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为,宇捷公司对***伤残九级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程序行为,是否影响本案裁判。
关于宇捷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工伤等级的初次鉴定结论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宇捷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超过法定期限后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并未被受理,初次鉴定结论现为生效的鉴定结论。
关于宇捷公司的复查鉴定申请。宇捷公司并未举示复查申请受理凭据,一审法院依生效的初次鉴定结论作出裁判,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宇捷公司的陈述,其复查申请在一审审理中就已启动,至本院二审询问时早已超过法定审查期限,且本院依其申请给予一个月宽限期后宇捷公司仍未提交新的鉴定结论通知,在***指出宇捷公司先是未按时缴纳复查鉴定费后又拒绝交纳检查费的情况下宇捷公司未举示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相反证据,其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宇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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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鸣晓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