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义川,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文,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华,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蛟,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567号1幢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H8KD1F。
法定代表人:徐应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333号1幢4单元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27803665H。
法定代表人: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义川、孙克文、向华因与被上诉人薛蛟、原审被告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义川、孙克文、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上诉人薛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原审被告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原审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冉义川、孙克文、向华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薛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收条是接收人收到钱款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其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冉义川出示的薛蛟出具的收到冉义川2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即能证明薛蛟收取了冉义川钱款的事实,收条左下角涂改之处并不影响收条主要内容的认定。因此,一审对该22万元不予确认是错误的。第二、《丰都公路港项目土石方工程工作结算单》不能作为我们与薛蛟结算的依据。我们三人系合伙关系,并共同在合伙事务中履行职责,薛蛟对此是明知的。所有关于丰都公路港项目土石方工程工作都是我们三人共同在履行。但是,《丰都公路港项目土石方工程工作结算单》上只有冉义川的签名捺印,向华的签名捺印被鉴定为假,孙克文没有签名捺印。故,我们认为,合伙事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行为才能有法律效力,冉义川不能代表另两位合伙人,特别是在薛蛟明知系三人合伙的情况下,《丰都公路港项目土石方工程工作结算单》未经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补充一点,一审判决后在2019年12月20日,薛蛟给冉义川出具了一张欠条,因为涉案工程,薛蛟欠冉义川垫付的挖机款、租赁费、税费、借款等共463708元,这个费用应当在薛蛟起诉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薛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义川、孙克文、向华所称的金额为22万元的收条确实是我出具,但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且我在借条上注明了收款账户。冉义川实际未转账,其虽将借条上书写的银行账户用笔涂抹,但结合其余款项支付的情况,可以认定我实际并未收到该款。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的结算虽只有冉义川的真实签名,向华的签名是其丈夫代签,因其不配合,未能鉴定确认;但三人是合伙关系,冉义川是代表合伙体对工程进行结算,其行为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冉义川、孙克文、向华称一审结束后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是其他费用的结算,可以不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被告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是不确定的事实,正在诉讼中。一审判决径行判决我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尺度也不统一,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责任的处理意见。
薛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华、冉义川、孙克文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两倍计算支付欠付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2、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丰都公路港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丰都公路港物流中心;工程地点:丰都县龙河东C6-07/02的地块……合同含税包干总价:肆佰肆拾万元……付款方式: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须在工程结束后15日内组织验收),支付工程合同价款60%,余下部分在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向华、冉义川、孙克文作为合伙人挂靠在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并于2017年12月26日与薛蛟签订了《丰都公路港项目土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薛蛟施工,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量、工期、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甲方向华、冉义川、孙克文与乙方薛蛟均签字、捺印。2018年1月4日,向华、冉义川、孙克文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月2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分六次支付给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00万元。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4日,共计支付给向华、冉义川、孙克文工程款3332657元。2018年8月8日,薛蛟与向华、冉义川形成《丰都县公路港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工作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丰都公路港物流中心;工程地点:丰都县龙河东C6-07/02地块;工作内容:地表清理、挖填作业、土石方挖运、分层回填碾压。现已全部完工,最终经双方达成友好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232万元(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元整),并此工程结算双方签字生效后,具体支付日期以业主支付后支付,乙方收到此款后,必须把此工程款分到每一个工人及机械和车辆等所有关于此工程的支出费用。如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后乙方未按时支付每个工人和机械费,如以后有纠纷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签字后于薛蛟原合同作废。甲方: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1身份证号;代理人2向华,身份证号5123241974XXXXXXXX;代理人3冉义川,身份证号5123011975XXXXXXXX6;乙方:薛蛟,身份证号5001021986XXXXXXXX”,现向华、冉义川、孙克文已共计支付给薛蛟工程款132万元。诉讼过程中,薛蛟、向华、冉义川均申请对该份结算单中“向华”“冉义川”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丰都公路港项目土石方工程工作结算单》上“向华”及对应捺印不是向华本人形成,“冉义川”及对应捺印是其本人形成。薛蛟缴纳鉴定费9440元,向华、冉义川缴纳鉴定费9440元。该案涉项目已由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薛蛟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与向华、冉义川、孙克文签订的《丰都公路港项目土方工程劳务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薛蛟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做劳务工作已完成且已由物流公司实际投入使用,有权向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权利。向华、冉义川、孙克文作为合伙人,其中一人对外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冉义川与薛蛟结算工程价款为232万元,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向华、冉义川、孙克文举示收条一张,拟证明薛蛟除自认已经收到132万元外,还另收到冉义川支付的22万元工程款。经询问,冉义川不能对收条左下角涂改之处作出合理说明,亦无其它证据佐证22万元是否包含在132万元之内,故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该22万元的收条不予采信。向华、冉义川、孙克文挂靠在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收益,其对外的分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向华、冉义川、孙克文共同承担,故应当共同支付尚欠薛蛟的工程款100万元(232万元-132万元)。薛蛟同时主张向华、冉义川、孙克文根据《劳务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两倍计算支付欠付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的问题。因合同无效,因此该条款不应支持,但可依法计算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工程量超过了合同约定,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鉴定费、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薛蛟因诉讼产生的额外损失,应当由向华、冉义川、孙克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华、冉义川、孙克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薛蛟工程款10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薛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减半收取计6922.5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18880元,共计27802.50元,由向华、冉义川、孙克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冉义川、孙克文、向华举示了2019年12月20日薛蛟出具的《欠条》以及相关票据;拟证明薛蛟因涉案工程尚欠其463708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薛蛟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另外对所附票据真实性予以否认。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认为冉义川有多次修改、编造材料的不当行为,不认可其真实性。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冉义川、孙克文、向华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薛蛟的答辩意见,以及重庆平都蜘蛛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薛蛟收到工程款项的数额;2、2018年8月8日《结算单》的效力;3、2019年12月20日薛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冲抵。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一、薛蛟收到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薛蛟收到工程款项132万元,根据一审庭审记录,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且从本案的情况看,冉义川、孙克文、向华在此期间一直进行合伙经营并保管着有关的财务凭证。对薛蛟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冉义川、孙克文、向华可基于其支付的实际情况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反驳,但三人除对2018年7月2日22万元收款提出异议外,其并未提交全部支付证据对整个已付款项予以证明。此外,结合其余款项的主要支付方式均为转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薛蛟认可的132万元已收款予以确认,对无银行转账依据的22万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冉义川、孙克文、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薛蛟认可的132万元外,其还另外支付了薛蛟22万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予以维持。
二、2018年8月8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即使是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对外同等地享有合伙代表权,能够代表合伙和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效果也应该归属于合伙及全体合伙人。合伙对其事务执行权的限制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此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中,冉义川是签字认可结算协议的,因此,其结算行为是有效的。即使是冉义川超越了其内部权限,其亦不影响对外的效力,三人之间是可以内部追责进行另行处理的。因此,冉义川、孙克文、向华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9年12月20日薛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冲抵的问题。
该笔结算是一审判决后双方的另行结算,双方并未约定是否冲抵本案工程款,薛蛟现明确反对,因此,该笔欠款双方应当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二审处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冉义川、孙克文、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上诉人冉义川、孙克文、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