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1206号
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333号1幢4单元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27803665H。
法定代表人: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龙泉街(澜桥嘉州)4栋F-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824950X4。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正权,男,生于1958年11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正公司)与被告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8日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百顺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正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孙雪梅,被告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百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被告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垫付的劳务工程款457815元及利息、质保金80000元及利息、代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工程损失费90000元、(2018)川1903民初948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760元、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95000元,共计人民币137277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以1372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以1372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30日利息暂计970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千正公司与被告百顺公司就被告方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它原因导致停工。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就该建设项目于2018年5月25日达成一致解除协议,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原告系该协议的乙方,被告系该协议的甲方)。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建该项目欠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99848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由此产生的前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债务,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第三人就乙方承建期间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峰公司)将千正公司诉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千正公司与石峰公司签订的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请求法院判决千正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偿还其借款60万元及利息立即结付石峰公司劳务费119.0274万元及利息、赔偿违约给石峰公司造成的损失152.9844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8年5月28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48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千正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00万元。因石峰公司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经千正公司申请,2018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48号-1财产保全裁定,将原冻结的金额变更为3400118元。2018年10月23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57815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三、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四、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损失费90000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41元,由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60元,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981元。”该判决生效后,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川1903民初948号-2民事裁定书,划拨了千正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272773元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并支付给了石峰公司。后原告依据原、被告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已包含在结算款中,原告起诉依据的解除协议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主张债务的依据;2、从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签订的协议,2018年5月石峰公司(李勇军)的起诉和千正公司的应诉,千正公司与石峰公司(李勇军)有相互串通,试图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3、原告违法出借建筑资质所引起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被告,4、2018年被告超支给原告的工程款40164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请原告立即退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共计2799848元,已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超支的401640元,原告应退还。原告巧立名目提起诉讼,其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不当诉讼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张正权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给张正权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巴中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张正权为我方代理人,前往你处办理仅限于报名、签订合同事宜。代理有效期限:30日历天。
2017年10月31日,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将其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科研楼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全框架结构);库房一、三层;中药生产车间二层(钢结构)及建设标准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总承包给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等内容。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张正权已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12月20日,张正权给李勇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勇军交来钢结构和水电、消防工程的保证金150000元。备注:待后出正式收据。
2018年1月23日,以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为发包方,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钢结构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将科研楼、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主体全部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水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的全部施工及所需材料的购买加工、运输、安装等;按照业主方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确认的钢结构图纸内基础锚栓、钢结构主体、楼层板、隔墙板材和相关的铺租材料采购供应及制作安装总承包给承包方等内容。
2018年2月13日,以总承包方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药业(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分承包方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药业(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印章,张正权签字,张正权签署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4日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张正权称: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勇军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补签的合同。
2018年3月13日,张正权给李勇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勇军人民币600000元,待合同签订后分别出据收款凭条。该借条上加盖“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药业公司(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3月31日,张正权书写“借款用途情况说明”一份交于李勇军,载明:我(张正权)于2018年1-3月在你处分期借款60万元人民币(当时出据的借条在李勇军手),全部用于“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购买钢材和工程用于购买其他建筑材料款项,现由于业主方(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的种种原因,造成工程停止施工。为此我方(张正权)特委托李勇军同志持相关的借款凭据和该说明前来该工程业主方(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收取该笔借款。
2018年3月23日,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给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去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能扩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饮片系列产品(技能扩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目前,我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我司监督检查发现,我司承建贵公司的前述项目至今无建设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决定暂停施工,因贵公司的行为导致工期不能如约完成。工期顺延。待贵公司办理完毕建设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我司收到书面开工通知之日起,我方再恢复施工。
2018年3月26日,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给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发《关于要求承建方更换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函告》,要求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更换项目现场负责人,在2018年4月5日前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合同。
2018年3月28日,总承包方施工员吴万平、吴廷海“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2018年2月25日-3月30日大劳务班组实收工程量清单”,载明:1、科研楼合计377294元;2、库房一合计435638元;3、中药车间:人工浇筑432m,4674元,没有浇筑18根;4、桩基完成26根,钢筋共计9000元;5、劳务班组管理人员工资52000元;6、租用塔吊和工资9800元;7、租用吊车费用5400元;8、杂工费用15750元。共计:909556元。
2018年4月4日,张正权与李勇军签订“四川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结算单”,载明:库房一、科研楼劳务施工,结算金额1190274元;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采购,结算金额2800000元;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半成品加工,结算金额300000元;钢筋、砼等材料代支(工程主材料支付),结算金额600000元;停工损失1529844元;合计结算金额6420118元。
2018年4月11日,百顺公司刘波、庞霖、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陈建华、陈磊、现场管理人员吴廷海、唐天友及其家属、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各材料供应商、李勇军等对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所有劳务费、材料费用、机械租用费用、唐天友工程保证金等进行了清算协商,其中:木工班组的劳务费为307403.5元,钢筋班组劳务费为114538元,混凝土班组劳务费为20000元。在统计张正权的债务时,将张正权在李勇军处借款标注为:属张正权个人借款。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均称:当天,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同意付给李勇军一个月管理人员工资4.7万元、消防退场费6.8万元、水电材料款1.5万元,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后,多次通知李勇军领取前述费用,李勇军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李勇军承认参加了该次协商,但否认就涉及公司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5月25日,以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的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甲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乙方义务的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乙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经双方委派人员共同清算,截止2018年3月30日乙方尚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99848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解除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乙方承建该项目欠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99848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由此产生的前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债务,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第三人就乙方承建期间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同意对乙方承建该项目欠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99848元承担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终止等内容。
2018年6月25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作出丰都公(刑)立字【2018】1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勇军虚假诉讼等立案侦查。
2018年7月4日,杨胜林(涉案工程钢筋班组负责人)、苟勇(涉案工程木工班组负责人)、张钧(涉案工程混凝土班组负责人)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说明或承诺,载明:2018年4月11日,经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李勇军、吴廷海、百顺药业项目负责人、各劳务班组等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三班组放弃停工待料期间损失的计算,劳务费用由百顺药业公司代为支付,该费用已经支付。
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作出丰都公(刑)撤案字【2018】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李勇军虚假诉讼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2018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正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峰公司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保证金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结付原告劳务费、主材料采购垫资、钢结构采购、钢结构半成品加工费共计人民币429.0274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从结算次日2018年4月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塔机钢管租赁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2.984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以通过协商已将所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和《钢结构加工合同》解除,将支付的钢材款和钢结构加工费退回,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采购,结算金额2800000元;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半成品加工,结算金额300000元,合计3100000元金额的起诉。诉讼中,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条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及按年利率24%从交款之日起至退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从交款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将诉讼请求第三条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结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19.0274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从结算次日2018年4月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庭审中,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4日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及停工损失报告予以否认,称该证据系李勇军以非法的方式勾结第三人张正权所签署的虚假材料。被告提供了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对张正权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五份调查笔录,通过笔录可看出:1、涉案工程系张正权挂靠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提取1%作为挂靠管理费用;2、“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药业公司(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张正权私刻,张正权称系陈建华授意所刻;3、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消防、水电工程的内容,但张正权与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包、消防工程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合同,张正权称:刘波口头承诺在同等条件下将消防、水电工程承包给他,他与李勇军签订消防合同后,刘波决定自己做消防和水电工程;4、张正权称:因凌发进的劳务班组的施工质量不达标,甲方和监理方要求更换,于是通知凌发进的劳务班组退场,重新将劳务分包给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5、2018年4月16日第一次讯问时张正权陈述:向李勇军借款共计60万元,此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尔后的两次陈述又称:之前向李勇军收取保证金15万元;与李勇军其他的钱是自己私人向他借的款,加起来有60万元;6、张正权在两次笔录中提到: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大概四次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尚有120万元在被告公司账户上;7、2018年4月4日,李勇军等人到丰都找张正权,要核算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张正权和吴廷海一起向李勇军提供了相关资料,由他们进行核算,陈建华和他师傅在场。核算完之后,李勇军趁陈建华和他师傅走了,吴廷海去复印资料,只有张正权一个人在场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资料要求张正权签字,并说你签了字我去找甲方的刘波等,张正权就在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和停工损失报告上签了字。
2018年10月23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57815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三、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四、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损失费90000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41元,由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60元,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981元。该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千正公司主张与本院联系,请求及时支付款项,以便解除对公司账户中保全金额的查封,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千正公司给付石峰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272773元的协议,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48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77×××33账户中存款1272773元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二、解除对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77×××33账户中存款3400118元的冻结。该款已支付给石峰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函,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收条,借条,说明,承诺,劳务费用结算单,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停工损失报告,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大劳务班组实收工程量清单,统计清单,说明,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本院(2018)川19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百顺公司退城入园厂房施工建设引发的诉讼,在认定千正公司与百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时,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是因第三人张正权挂靠千正公司名义签订,及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百顺公司除未办理相关手续外,无任何过错,百顺公司从千正公司2017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到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张正权无故离开工地,按照合同约定三次向千正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320万元,在工程停工时,尚有工程款120万元在千正公司的账户中未支付;停工后,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处理后续事宜,尽到了业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千正公司非法出借企业资质,收取管理费牟利;施工中,对工程质量管理不严,致施工质量不达标,被业主和监理要求更换;超施工合同范围,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达到收取保证金等目的;无故擅自离开工地,致使工程停工;在处理工程债务时,有隐瞒百顺公司部分事实的行为,在千正公司陈建华(夏玲丈夫)与百顺公司刘波、吴廷海等统计、协商张正权对外债务时,陈建华隐瞒了:李勇军等人到丰都找张正权,要核算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张正权和吴廷海一起向李勇军提供了相关资料,吴万平、吴廷海出具了“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2018年2月25日-3月30日大劳务班组实收工程量清单”,陈建华和其师傅在场的事实;在确认债务时,未对当事人进行详细调查了解,单方作出了张正权在李勇军处借款系个人借款的结论,与张正权给李勇军出具的“借款用途情况说明”以及丰都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张正权时的陈述完全不相吻合等情形。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无效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有关解决方法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原告千正公司与被告百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是在法院宣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前签订的,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确定的部分债务,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特别是针对石峰公司的债务,千正公司陈建华和张正权明知吴廷海代表张正权已与李勇军进行了结算,在核实、处理债务时,隐瞒该事实,误导百顺公司作出错误结论。在千正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协议当天,石峰公司恰好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实际行动表明不认可更不同意单方对其的债务确定,该协议中针对石峰公司的债务确定,对石峰公司、千正公司、百顺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系张正权借用千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合同签订时及履行中,百顺公司不知张正权借用资质的事实,工程停工后,百顺公司与千正公司主动联系,千正公司亦未告知借用资质一事,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张正权才告知,对借用资质造成合同的无效,千正公司、张正权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千正公司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石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千正公司无故违约,造成石峰公司的损失,千正公司与张正权应共同承担责任,千正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其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依据与张正权的协议,向张正权主张权利,而千正公司放任实际违法者不追究,而依据无效的协议向无过错的百顺公司主张权利,显属不当。第三人张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9014元,由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显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可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