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27803665H;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

法定代表人: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5824950X4;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龙泉街(澜桥嘉州)****。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正权,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正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l9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实际损失1372773.00元及资金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百顺公司除未办理相关手续外,无任何过错……”明显错误,将被上诉人在无土地使用权、也无规划许可的土地上兴建“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描述为“未办理相关手续”,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在既无土地使用权、也无规划许可的土地上兴建“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所签订。被上诉人违法占地建设项目,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国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管理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而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仍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无效归责于上诉人出借建筑资质所致,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出借资质只是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二)合同履行中,张正权获知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于2018年3月20日离开工地。一审法院认为张正权“无故”离开工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前述违法行为,正是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张正权离开工地是以实际行动阻却损失的继续扩大,缺乏“无故”之实。诉请二审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是百顺公司作出的错误表示,……对石峰公司、千正公司、百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二审纠正。(一)《解除协议》是《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就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上诉人材料、施工机械和人工物化构筑物和预购材料、预定施工机械等财产返还结算和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解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二)一审法院以“陈建华与百顺药业刘波、吴廷海等统计、协商张正权对外债务过程中,上诉人具有隐瞒事实的情形”,作出“《解除协议》……是百顺公司作出的错误表示,……对石峰公司、千正公司、百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解除协议》若为受欺诈所签订,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解除协议》当然有效。更何况此项并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解除协议》……是百顺公司作出的错误表示,……对石峰公司、千正公司、百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法改变《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三)《解除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委派人员共同对前期建设工程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初步清算,并将初步清算结果(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外进行公布”,是对不确定债权的登记行为,不是结算给付行为。第四条“经双方委派人员共同清算,截止2018年3月30日,乙方尚欠各项费用共计2799848.00元”是对《解除协议》签订56天前初步清算结果的确认。但并不包括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的分包工程款、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费用。第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由此产生的前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债务,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第三人就乙方承建期间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足以证明:①该项目所产生的前述(损失)债务全部债务由甲方承担;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损失)债务(包括《补充协议》签订后出现的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③还包括不特定的第三人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④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此约定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作出“《解除协议》……是百顺公司作出的错误表示,……对石峰公司、千正公司、百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二审纠正。三、上诉人依据判决确定的债权提出诉讼,是上诉人实际损失,也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价款或报酬,符合《解除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也符合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二审纠正。(一)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提出诉讼,是上诉人实际损失,也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价款或报酬,是(2018)川19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即:1272773.00元及利息、该案差旅费和律师费100000.00元,符合《解除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作出“涉案工程,系张正权借用千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对借用资质造成合同的无效,千正公司、张正权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千正公司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石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千正公司无故违约,造成石峰公司的损失,千正公司与张正权应共同承担责任,千正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其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依据与张正权的协议,向张正权主张权利,而千正公司放任实际违法者不追究,而依据无效的协议向无过错的百顺公司主张权利,显属不当”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①《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所签订,法定无效,上诉人出借资质,违反的是管理性观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②上诉人是依据判决确定的债权提出诉讼,是上诉人实际损失,符合填补原则,也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或报酬,并非上诉人的利益;③上诉人的损失,并非张正权所致,对张正权缺乏请求权基础:④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阻却《解除协议》赋予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综上,上诉人提出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既有《解除协议》约定的事实依据,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百顺公司辩称:上诉人注册的是建筑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首先需要查明发包方发包的工程是否具备发包条件和建设施工的条件。上诉人是专业的建筑公司,发包方是生产销售药材的企业,项目建设时已经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它手续是因为政府认为不需要办理,不是被上诉人不办理,该项目是巴中市的重点项目,在市政府的施政报告中把该中药材加工项目列入了政府工作,如是违法项目,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石峰公司在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是出借建筑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这一认定,上诉人没有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均规定了出借建筑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这就是上诉人所说的法定无效,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非法所得应当进行收缴,解除协议是解除的无效的施工合同和补偿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需要解除。对于工程款,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是工程款之外的约定,及把张正权个人借款纳入结算范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超出了工程款,不在被上诉人所理解的范围之内。按照上诉人说解除协议有效,解除时效就应该是上诉人起诉时算,而不是签订协议时算;正如上诉状所称,在签订解除协议前56天,已经对外公布清算结果并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出现其他费用,李勇军、张正权均知道该情况。上诉人违法出借建筑资质,扰乱建筑市场,其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出借资质后疏于对借用资质方的管理,由此造成上诉人损失是上诉人和张正权应该共同承担的;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在挂靠法律关系中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应该找张正权主张。这个项目张正权挂靠上诉人,利益归属于张正权,与项目相关的权利应该由张正权进行主张,上诉人无权主张;在上诉人与张正权案件中,上诉人在承担后应当向张正权追偿,而不是转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法定无效,出借建筑资质是违反管理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的观点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出借建筑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法定无效,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2018)川19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以挂靠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并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表示认可,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张正权为被告或第三人,自愿承担应由张正权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都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挂靠的法律关系中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石峰公司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追加张正权,未提出上诉,生效后还催促法院划款的行为,证实了上诉人与张正权、李勇军和石峰公司有恶意串通,试图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基础。上诉人主张按照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解除协议因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无效,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即使从解除协议的约定看,在第四、第六、第八条均约定了欠付工程款2799848.00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即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抵款等所有款项,协议书列举计算的费用,项目同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指总工程款470余万元不仅指列举的项目还包括未列明应当计入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协议的再三强调证明了双方认可的就是结算工程款4799848.00元,已支付200万,下欠270多万,包含了由上诉人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合同无效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合同法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也是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按照民法典的的规定,实际上是补偿责任,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实际投入多少就算多少工程款,这是最基本原则。如合同有效,一方违约,赔偿损失以一方能够预见为限。合同法113条规定了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是说合同有效违约的这种情况下,对损失的赔偿是以预见为限,按照上诉人观点解除协议有效,那么损失也不应当纳入到解除协议的处理范围,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都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百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被告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垫付的劳务工程款457815元及利息、质保金80000元及利息、代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工程损失费90000元、(2018)川1903民初948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760元、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95000元,共计人民币137277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以1372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以1372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30日利息暂计970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原告千正公司给第三人张正权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巴中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张正权为我方代理人,前往你处办理仅限于报名、签订合同事宜。代理有效期限:30日历天。

2017年10月31日,百顺公司与千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将其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科研楼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地上**构);库房一、三层;中药生产车间二层(钢结构)及建设标准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总承包给千正公司等内容。2017年11月16日,张正权已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12月20日,张正权给李勇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勇军交来钢结构和水电、消防工程的保证金150000元。备注:待后出正式收据。

2018年1月23日,千正公司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为发包方,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峰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钢结构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将科研楼、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主体全部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水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的全部施工及所需材料的购买加工、运输、安装等;按照业主方百顺公司确认的钢结构图纸内基础锚栓、钢结构主体、楼层板、隔墙板材和相关的铺租材料采购供应及制作安装总承包给承包方等内容。

2018年2月13日,总承包方千正公司百顺药业(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分承包方石峰公司为乙方,签订《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加盖“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药业(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印章,张正权签字,签署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4日石峰公司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张正权称:石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勇军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补签的合同。

2018年3月13日,张正权给李勇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勇军人民币600000元,待合同签订后分别出据收款凭条。借条上加盖“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公司(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3月31日,张正权书写“借款用途情况说明”一份交于李勇军,载明:我(张正权)于2018年1-3月在你处分期借款60万元人民币(当时出据的借条在李勇军手),全部用于“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购买钢材和工程用于购买其他建筑材料款项,现由于业主方(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的种种原因,造成工程停止施工。为此我方(张正权)特委托李勇军同志持相关的借款凭据和该说明前来该工程业主方(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收取该笔借款。

2018年3月23日,千正公司给百顺公司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能扩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饮片系列产品(技能扩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目前,我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我司监督检查发现,我司承建贵公司的前述项目至今无建设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决定暂停施工,因贵公司的行为导致工期不能如约完成。工期顺延。待贵公司办理完毕建设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我司收到书面开工通知之日起,我方再恢复施工。

2018年3月26日,百顺公司给千正公司发《关于要求承建方更换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函告》,要求千正公司立即更换项目现场负责人,在2018年4月5日前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将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合同。

2018年3月28日,总承包方施工员吴万平、吴廷海“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2018年2月25日——3月30日大劳务班组实收工程量清单”载明:1、科研楼合计377294元;2、库房一合计435638元;3、中药车间:人工浇筑432m,4674元,没有浇筑18根;4、桩基完成26根,钢筋共计9000元;5、劳务班组管理人员工资52000元;6、租用塔吊和工资9800元;7、租用吊车费用5400元;8、杂工费用15750元。共计909556元。

2018年4月4日,张正权与李勇军签订“四川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结算单”,载明:库房一、科研楼劳务施工,结算金额1190274元;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采购,结算金额2800000元;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半成品加工,结算金额300000元;钢筋、砼等材料代支(工程主材料支付),结算金额600000元;停工损失1529844元;合计结算金额6420118元。

2018年4月11日,百顺公司刘波、庞霖、千正公司陈建华、陈磊、现场管理人员吴廷海、唐天友及其家属、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各材料供应商、李勇军等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所有劳务费、材料费用、机械租用费用、唐天友工程保证金等进行了清算协商,其中:木工班组劳务费307403.5元,钢筋班组劳务费114538元,混凝土班组劳务费20000元。统计张正权的债务时,将张正权在李勇军处借款标注为:属张正权个人借款。千正公司和百顺公司均称:当天,百顺公司同意付给李勇军一个月管理人员工资4.7万元、消防退场费6.8万元、水电材料款1.5万元,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后,多次通知李勇军领取前述费用,李勇军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李勇军承认参加了该次协商,但否认就涉及公司费用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5月25日,以百顺公司为甲方,千正公司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的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甲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乙方义务的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乙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经双方委派人员共同清算,截止2018年3月30日乙方尚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99848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解除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乙方承建该项目欠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99848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由此产生的前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债务,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若第三人就乙方承建期间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同意对乙方承建该项目欠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99848元承担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终止等内容。

2018年6月25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作出丰都公(刑)立字【2018】1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勇军虚假诉讼等立案侦查。

2018年7月4日,杨胜林(涉案工程钢筋班组负责人)、苟勇(木工班组负责人)、张钧(混凝土班组负责人)三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或承诺,载明:2018年4月11日,经千正公司、李勇军、吴廷海、百顺药业项目负责人、各劳务班组等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三班组放弃停工待料期间损失的计算,劳务费用由百顺公司代为支付,该费用已经支付。

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作出丰都公(刑)撤案字【2018】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李勇军虚假诉讼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2018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石峰公司与被告千正公司、第三人张正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峰公司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系列产品(技改扩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保证金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结付原告劳务费、主材料采购垫资、钢结构采购、钢结构半成品加工费共计人民币429.0274万元及按月息2分从结算次日2018年4月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塔机钢管租赁等损失共计152.9844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石峰公司通过协商将《钢结构合同》和《钢结构加工合同》解除,将支付的钢材款和钢结构加工费退回,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采购,结算金额2800000元;库房一、中药生产车间钢结构半成品加工,结算金额300000元,合计3100000元金额的起诉。石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条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及按年利率24%从交款之日起至退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从交款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将诉讼请求第三条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结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19.0274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从结算次日2018年4月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庭审中,千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4日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及停工损失报告予以否认,称该证据系李勇军以非法的方式勾结张正权签署的虚假材料。被告提供了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对张正权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五份调查笔录,通过笔录可看出:1.涉案工程系张正权挂靠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提取1%工程款作为挂靠管理费用;2.“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百顺公司(技改扩能)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张正权私刻,张正权称系陈建华授意所刻;3.千正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消防、水电工程的内容,但张正权与石峰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包、消防工程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合同,张正权称:刘波口头承诺在同等条件下将消防、水电工程承包给他,他与李勇军签订消防合同后,刘波决定自己做消防和水电工程;4.张正权称:因凌发进劳务班组施工质量不达标,甲方和监理方要求更换,于是通知凌发进班组退场,重新将劳务分包给石峰公司;5.2018年4月16日第一次讯问时张正权陈述:向李勇军借款共计60万元,此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尔后两次陈述又称:之前向李勇军收取保证金15万元;与李勇军其他的钱是自己私人向他借的款,加起来有60万元;6.张正权在两次笔录中提到:百顺公司大概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尚有120万元在公司账户上;7.2018年4月4日,李勇军等人到丰都找张正权核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张正权和吴廷海一起向李勇军提供了相关资料,由他们进行核算,陈建华和他师傅在场。核算完后,李勇军趁陈建华和他师傅走了,吴廷海去复印资料,只有张正权一个人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资料要求张正权签字,并说你签了字我去找甲方的刘波等,张正权就在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和停工损失报告上签了字。

201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57815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三、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四、限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损失费90000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41元,由被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60元,原告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981元。该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上诉,千正公司主张与法院联系,请求及时支付款项,以便解除对公司账户中保全金额的查封,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千正公司给付石峰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272773元的协议,2018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903民初948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告千正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7701××××0633账户中的存款1272773元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二、解除对千正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7701××××0633账户中存款3400118元的冻结。该款已支付给石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百顺公司退城入园厂房施工建设引发的诉讼,在认定千正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时,该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是因第三人张正权挂靠千正公司名义签订,及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百顺公司除未办理相关手续外,无任何过错,百顺公司从千正公司2017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到2018年3月20日张正权无故离开工地,按照合同约定三次向千正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320万元,工程停工时,尚有工程款120万元在千正公司的账户中未支付;停工后,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处理后续事宜,尽到了业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千正公司非法出借企业资质,收取管理费牟利;施工中对工程质量管理不严,致施工质量不达标,被业主和监理要求更换;超施工合同范围,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达到收取保证金等目的;无故擅自离开工地,致使工程停工;在处理工程债务时,有隐瞒百顺公司部分事实的行为,在千正公司陈建华(夏玲丈夫)与百顺公司刘波、吴廷海等统计、协商张正权对外债务时,陈建华隐瞒了李勇军等人到丰都找张正权,要核算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张正权和吴廷海一起向李勇军提供了相关资料,吴万平、吴廷海出具了“百顺药业一期工程项目部2018年2月25日-3月30日大劳务班组实收工程量清单”,陈建华和其师傅在场的事实;在确认债务时,未对当事人进行详细调查了解,单方作出了张正权在李勇军处借款系个人借款的结论,与张正权给李勇军出具的“借款用途情况说明”以及丰都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张正权时的陈述完全不相吻合等情形。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种无效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有关解决方法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千正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在法院宣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前签订的,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确定的部分债务,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特别是针对石峰公司的债务,陈建华和张正权明知吴廷海代表张正权已与李勇军进行了结算,在核实、处理债务时,隐瞒该事实,误导百顺公司作出错误结论。在千正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协议当天,石峰公司恰好提起诉讼,以实际行动表明不认可更不同意单方对其的债务确定,该协议中针对石峰公司的债务确定,对石峰公司、千正公司、百顺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系张正权借用千正公司资质承包,合同签订时及履行中,百顺公司不知张正权借用资质的事实,工程停工后,百顺公司与千正公司主动联系,千正公司亦未告知借用资质一事,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张正权才告知,对借用资质造成合同的无效,千正公司、张正权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千正公司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石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千正公司无故违约,造成石峰公司的损失,千正公司与张正权应共同承担责任,千正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实际支付的金额,应当依据与张正权的协议,向张正权主张权利,而千正公司放任实际违法者不追究,而依据无效的协议向无过错的百顺公司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张正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千正公司举出四份证据:一、讯问张正权笔录。证明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笔录真实反映李勇军与张正权在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及停工损失报告上签字时陈建华及其师傅已离开现场,而一审判决书第11页认定陈建华未在场,又在第14页认定陈建华和其师傅在场,前后矛盾。二、询问庞霖笔录。证明目的:签订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庞霖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解除原因没有客观、公正地陈述,上诉人不认可。三、(2018)川1903民初94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对于结算费用,被上诉人是支付义务主体的事实,其余证明内容同证据二。四、类案判决书两份。证明目的: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不影响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案涉工程经交验并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双方终止合同履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解除协议履行义务,该证据均为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百顺公司质证意见:一、第二、三份证据都是在一审期间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正权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相反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正权陈述结算时陈建华和其师傅在场,一审判决也是这样认定的,该笔录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二、第二份证据,上诉人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知道石峰公司起诉上诉人,这一事实不需要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是470万元之外的金额。上诉人将张正权、庞霖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举出,证明应该对两人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张正权明确的说了60万、15万是其私人向李勇军的借款,不属于钢筋等材料款,是与李勇军私人之间的事情,与任何公司无关,不存在停工损失。三、第三份证据,对于欠付的270万元,被上诉人愿意支付,而且已经支付,不认可的是470万元之外的款项。四、第四份证据: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法律有明确规定,不需要用判例来证实。解除协议无效,但被上诉人对结算结果已经实际履行,并没有否认,工程中出现的借款,最高法院的判例都认为与工程结算没有任何关联,是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补充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百顺公司在二审中举出二份证据:一、政府公开的信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是政府的重点项目,是2019年作为市政府总量推进的一个项目,不是一个非法项目。二、不动产登记证。证明目的:案涉项目取得了相关手续。

千正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只能证明有这个项目,不管他是政府重点项目还是什么项目。案涉工程是2017年签订合同,2018年5月25日解除合同,同日上诉人被起诉,2019年6月22日才获得不动产权登记,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当然就没有施工许可证;出借资质违反的是国家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无效不是因为挂靠,而是没有土地证、规划证,本案争议的是合同约定的损失由谁承担。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李勇军涉嫌虚假诉讼案,系千正公司认为李勇军与张正权有串通行为,针对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川1903民终948号原告石峰公司诉被告千正公司及第三人张正权劳务合同纠纷案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一审宣判后,千正公司不服,但基于李勇军涉嫌虚假诉讼案被撤销,加之公司账户被石峰公司申请冻结了300余万元,急于解冻账户,同时认为其与百顺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有“本协议签订后若第三人就乙方承建期间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可以向百顺公司主张赔偿,所以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千正公司与被上诉人百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因系实际投资人张正权借用千正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且至双方解除合同时案涉工程都未办理相关手续,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千正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载明经双方清算,百顺公司欠千正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799848.00元,并明确了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工程保证金、借款等所有款项,是对所有已经发生的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性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该结算金额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结算条款,是指对支付工程价款明确具体并可履行的结算性约定,具有合同终结性。而《解除协议》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若第三人就乙方承建期间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针对的是工程结算以后、工程价款以外、因施工行为引发的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属于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该约定当属无效;并且,该约定对第三人主体、可能产生的权利属性、主张期限、特别是如何确定损失等均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且超出可以预见的范畴,亦应无效。

《解除协议》约定的价款是在对外进行了56天的公示后经双方一致确定的金额,并且明确约定该金额包括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则2799848.00元就是百顺公司最终下欠千正公司的全部款项,不应再有额外;且该约定专门指向的是“乙方承建期间债务”,但“乙方承建期间债务”表明是千正公司和张正权在“承建”的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而不是百顺公司的行为所致,与百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百顺公司不应当承担千正公司和张正权的债务。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该约定不仅使违法出借资质的千正公司规避了包括其因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内的所有风险,甚至可能成为千正公司与他人串通损害百顺公司利益的依据,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该约定对百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千正公司认为李勇军涉嫌虚假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且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903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不服,但其急于解冻账户而怠于行使上诉权,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有有权向百顺公司追偿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约定,便通过采取起诉百顺公司的方式转嫁责任,其只享受出借资质的利益却不承担相应风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903民终9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千正公司承担的责任无疑应由千正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千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千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