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895号
原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军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湘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原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余家友生前系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含被保险人余家友在内的20名员工投保“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额为450000元。2018年9月5日,余家友在协助工友维修董家河镇电力线路时,头部受到意外伤害,当天死亡。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余家友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原告为余家友垫付了保险金450000元。余家友亲属同意余家友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由原告领取并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手续不全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家友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45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至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1、原告为本保险的投保人,余家友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受益人为余家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尽管余家友的亲属与原告达成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但依照法律保险金请求权不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双方签订的保险金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即使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其索赔金额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余家友支付了赔偿金。即使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索赔金额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450000元的保险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余家友生前系原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含被保险人余家友在内的20名员工投保“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额为450000元。2018年9月5日20时许,余家友与工友等六人在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财政所处将电线从电塔上拉扯电线时,未拉紧电线,后背与头先着地,几分钟后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被诊断为:呼吸与心脏骤停;坠落伤、颅脑损伤。医生出具意见为进入医院前死亡。2018年9月10日,余家友的侄子代表亲属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垫付余家友的保险金为450000元,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340000元;剩余110000元待余家友的理赔手续完结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付清。原告为余家友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金为原告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9月10日,余家友的侄子余申城代亲属领取原告340000元垫付款。原告以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余家友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余家友父母均先于余家友死亡,余家友兄弟姐妹三人,姐姐余云芝在世,哥哥余家宽先于余家友去世,余家友未登记结婚也无子女。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余家友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保险金应由余家友的受益人享有。余家友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方式确定。余家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仅有余云芝一人。余家友的受益人为余云芝。依合同性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与受益人无权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纯财产性质的债权,此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余云芝授权侄子余申城与原告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人寿保险金不同于人身意外保险金,被告辩解保险金请求权依法不能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是对法律的误解,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仅以其实际支付给受益人的限额为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被告拒绝给付保险理赔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8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舒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