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02民初5054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孝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申城,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军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余申城、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顺,被告余申城、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余家友保险事故保险金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1993年嫁给余家友,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余家友系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5日,余家友在工作时意外身亡,遗留保险事故保险金450000元。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余家友的保险事故保险金340000元支付给被告余申城(余家友的侄子),剩余11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余申城趁原告意识不清醒,采取欺骗的手段同原告签了一份协议,给了原告70000元,工资15780元,剩余380000元保险事故保险金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余家友的妻子,是其家庭成员,也是其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余申城作为余家友的侄子,不是继承人,也不是亲属代表,无权领取该死亡赔偿金。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擅自将保险事故保险金支付给无权领取的余申城,显然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申城、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余家友同居时间是1997年至1998年,而不是1993年,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不是嫁给余家友,而是非法同居,因为原告的原籍在正阳县已有丈夫冷得连没有离婚,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最小的儿子冷杰1995年8月27日出生,说明原告至少生育冷杰后才到余家友这里,非法同居最早也不会超过1995年8年27日;原告不是余家友的继承人,更不是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余申城代表亲属领取理赔款是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余申城等人是合法的,综上,原告的起诉完全与事实相违背,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余家友生前系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为余家友投保“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额为450000元。2018年9月5日20时许,余家友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2018年9月10日,余家友的侄子即本案的被告余申城代表亲属与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余家友的保险金为450000元,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340000元;剩余110000元待余家友的理赔手续完结后,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付清。2018年9月17日,被告余申城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余申城愿意给原告***余家友死亡补偿款70000元及余家友生前工资15780元,共计85780元;原告***保证不再向被告余申城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费用需求。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拒不理赔,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为此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豫15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河南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5万元及利息。
另査明,余家友父母均先于余家友死亡,余家友兄弟姐妹三人,姐姐余云芝在世,哥哥余家宽先于余家友去世,余家友未登记结婚也无子女。被保险人余家友未指定受益人。
再查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为冷得连,其儿子名为冷杰,出生于1995年8月27日。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小庙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余家友未婚,父母先于其死亡,余家友经人介绍与***从1997年至2018年同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应得到合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继承余家友的遗产。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余家友1993年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已构成事实婚姻,作为家庭成员,有权继承余家友的遗产。经查,***与案外人冷得连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且于1995年还育有一子,故原告诉称1993年就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婚姻理由不成立,原告并不具备继承人的资格。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应得的遗产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