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742号
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0,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新路70号安德里茨中国总部大楼13层至16层。
法定代表人:THOMASLUDWIGSCHMITZ,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3A,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宏大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星,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栋,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一,被告江苏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星、缪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安德里兹”作为其自身及其分公司的字号;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在顺企网上使用“安德里兹”字号宣传的页面;3.判令被告在《通用机械》杂志上刊登其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且已变更企业名称的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76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400元,共计9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大型技术设备公司,是“安德里茨”字号的合法持有人,也是“安德里茨”、“安德里兹”、“ANDRITZ”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告的“安德里茨”字号/商标在被告成立之前就已经在“泵”产品领域积累了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因此“安德里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泵、阀门、耐热耐磨钢制品等,其金湖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网页http://www.11467.com/qiye/64503553.htm介绍了被告的情况,被告的主营产品是泵,与原告核心产品相同,原、被告是同业竞争者,被告在原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字号“安德里茨”近似的“安德里兹”作为字号,两字号都是“ANDRITZ”的音译,原告的关联公司亦注册了“安德里兹”商标,原告吸收的“佛山肯富来安德里兹泵有限公司”也曾使用过“安德里兹”商标及字号,根据原告在泵产品领域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安德里茨”,但其仍使用与原告字号相似的“安德里兹”作为原企业字号,明显具有不正当搭便车、攫取原告商誉的恶意。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字号/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故意、侵权时间、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告使用“安德里兹”作为原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安德里茨”字号并不相同,该名称系被告全权委托代理公司拟定,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名称经过合法登记注册,被告的主营产品是泵及相关配件的销售,原、被告不具有竞争关系,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但被告变更企业字号不是对原告主张侵权的认可,而是证明被告的经营不依赖该字号,被告没有搭便车的意图;3.网站上的宣传页面是企业黄页顺企网的不是被告的,被告无法删除。被告认为,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佛山肯富来安德里兹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来源于第三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第986917号、第1514781号、第5696245号“ANDRITZ”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三份,经本院登录中国商标网核实,上述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安德里茨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授权与确认函及翻译件各一份,该函具有中英文对照,落款代表安德里茨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的真实性和真确性经过了奥地利格拉茨施泰尔马克官方公证员公证,该公证员的签字经过了格拉茨地方法院确认,该法院的签章亦经我国驻奥地利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且原告提供了中文译本,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2014-2016年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三份,反映了2014年至2016年原告的业务收入、净利润等情况,可以证明该期间原告的市场影响力;5.原告2013-2014年间江苏省地区客户的销售发票,除其中购货单位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非江苏客户外,其他购货单位均为江苏企业,可以证明江苏企业曾向原告购买泵等产品;6.2012-2015年媒体对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报道打印件十三份,其中“想进产业园一万平米需达500万税收”一文未提及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他报道系原告或其关联公司在各地设立泵、制浆造纸等设备工厂的有关报道,可以证明原告及其产品在各地具有一定影响力;7.2014-2016年原告与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2014-2016年原告与中华纸业杂志社签订的广告订单(代合同)复印件三份及2014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其中2015、2016年原告与中华纸业杂志社签订的广告订单(代合同)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广告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广告合同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8.2013、2015年原告参加中国国际造纸科技展览会及会议的参展手册、合同复印件及参展照片打印件各两份,参展手册、合同复印件虽均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参展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故可以证明2013、2015年原告参展中国国际造纸科技展览会及会议;9.原告专利查询列表打印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经本院登录核实,可以证明原告在泵、过滤机、制动器等多种设备,以及系统、方法、工艺等上申请、获得授权多项专利;10.2015、2018年原告荣获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两份,安德里茨泵技术中心获得的测试回路达到1级标准的证书、原告荣获的全国科技创新示范单位、中国著名品牌、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照片打印件四份,以及原告荣获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证书、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同意原告组建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通知复印件四份,结合(2014)杨知初字第0007号、(2014)浙嘉知初字第12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相关产品、商标均具有一定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及其金湖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证明被告及其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2.(2020)粤佛岭南第2186号公证书、顺企网的法律声明打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2020年3月17日顺企网上显示有被告的企业信息以及顺企网上信息发布的声明,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3.2014-2017年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跃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打印件十二份以及新跃公司、江苏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来自于新跃公司,且与安徽六国中标结果公示的项目均通过网上公开询比的内容相悖,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14.(2014)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开发、经营、销售、维修及再制造环境保护、工业固液分离、干燥和冷却、动物饲料和水产饲料生产、制浆造纸、冶金、水力发电、输配电、自动化励磁保护调速器和驱动系统、火力发电、核电、供水及灌溉、化工、矿业及矿物加工、压力容器、焊机、泵、生物质能源、制药等领域使用的成套设备、单机及其零部件,并提供全面技术支持服务,以及与上述产品及行业相关的商品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2006年11月1日,原告成立三水分公司。2008年10月6日,原告成立上海分公司。2009年4月3日,原告成立北京分公司。2011年10月24日,原告成立成都分公司。2016年5月19日,原告成立无锡分公司。
2011年11月29日,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批复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纳方对佛山肯富来安德里兹泵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同意佛山肯富来安德里兹泵有限公司因合并而解散,其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承接。合并后的公司由奥地利安德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和维奥技术水电有限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开发、经营及销售环境保护、工业固液分离、动物饲料和水产饲料生产、制浆造纸、钢铁处理、水力发电、输配电、化工等行业使用的成套设备、单机及其零部件,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等。2012年3月9日,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
安德里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5696246号“安德里茨”商标、第9601100号“安德里茨”商标、第1130955号“安德里兹”商标、第986917号“ANDRITZ”商标、第1514781号“”商标、第5696245号“”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其中第5696246、9601100、1130955、986917、56962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泵,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8日,安德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确认自2002年2月9日起安德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经授予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27个商标的独占许可,基于该独占许可,安德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授予原告针对侵犯该27个商标的行为(包括过去的、正在发生的以及将来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为并主张、获得损害赔偿等全部法律救济的权利。
2009年7月,国家工业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安德里茨泵技术中心颁布了该中心1、2、3号测试回路已达到GB/T3216-2005《回转动力泵水力性能验收试验1级和2级》标准中1级要求的证书。2013年10月,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向原告颁布了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3年12月5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同意原告组建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15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两次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年12月,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原告的ASP系列高效节能泵产品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在“诚信兴商”活动中,原告荣获全国科技创新示范单位(重点推广单位),原告生产(经营)的牌离心泵系列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重点推广单位),有效期限均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日,广东省安全生产协会向原告颁发了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机械)证书。
2012年至2015年期间,GM专访、纺织导报、中华纸业、中国纸网、新华网、人民日报海外版官网、南方日报、258企业服务平台、造纸信息、佛山新闻分别对原告或其关联公司及泵业务等进行了报道。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广告部(乙方)签订三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委托乙方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在《中国造纸》发布广告,甲方分别支付乙方广告费45600元、45600元、304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中华纸业杂志社(乙方)签订2014年广告订单(代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认定的刊期、开页及时发布广告,甲方共支付乙方广告费总计64800元。原告分别参加了2013年、2015年中国国际造纸科技展览会及会议。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江苏多家企业具有业务往来,货款金额达数十万到数百万元不等,其中包括泵等产品的销售。根据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净利润分别为236177579.51元、305707770.37元、342153296.29元、358869380.36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在泵、干燥烘缸、过滤机、碎浆机等设备及各种方法、工艺、系统等方面,原告申请、获得授权的专利已达117项。
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5280万,法定代表人为孙可林,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宏大北路119号,经营范围包括泵、阀门、耐热耐磨钢制品、电力机械、冶金机械、化工机械、矿山机械、制药专用设备、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7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营业总收入463万元、净利润16万元;2018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营业总收入435万元、净利润3万元;2019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营业总收入340万元、净利润10万元。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后于2020年5月29日注销。2020年6月2日,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7日,优质采云采购平台显示:2019年3月20日、5月10日、6月14日、6月25日、9月10日、11月2日、12月20日,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发布泵配件(安徽六国)结果公示,均载明项目通过网上公开询比,经采购人确认,结果公示中均有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同日,网页http://www.11467.com/qiye/64503553.htm显示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该网页底部载明:本页是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在顺企网泰州黄页的介绍页,如果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认领该企业后可以删除广告,或者信息有误需要纠正或删除或者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请联系我们纠正或删除信息,您认领该企业后可以获取管理权限,发布供求信息,带来咨询订单,而且页面会移除广告。2020年4月1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粤佛岭南第2186、2188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记载,原告为申请该两份证据保全公证共支出公证费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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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安德里茨”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2.被告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德里兹”作为字号是否足以引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案涉顺企网上显示的被告信息是否由被告发布;3.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或者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安德里兹”、“安德里茨”是“ANDRITZ”的英译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原告通过媒体的大量宣传、相关产品的销售,以及“安德里兹”、“安德里茨”、“ANDRITZ”、“”注册商标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安德里兹”、“安德里茨”与原告产生了对应关系,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安德里茨”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其已将泵等产品销售给多家江苏企业,早在2012年相关媒体就报道了原告的泵业务。被告主营泵及相关配件的销售,其主营范围与原告的部分经营范围重叠,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告应该有所知晓,但其成立时仍在原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安德里兹”作为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其原企业名称系全权委托代理公司拟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已变更了原企业名称并注销了其金湖分公司,原告仍坚持要求判令被告及其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通用机械》杂志上刊登其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且已变更企业名称的声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3月17日,顺企网上虽载明了被告企业信息,但网页底部亦载明:本页是安德里兹机械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在顺企网泰州黄页的介绍页,如果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认领该企业后可以删除广告,或者信息有误需要纠正或删除或者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请联系我们纠正或删除信息,您认领该企业后可以获取管理权限,发布供求信息,带来咨询订单,而且页面会移除广告。结合顺企网的法律声明载明:目前网站公示数据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网站,现就数据来源及其合规性简述如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不能排除该网站上的被告企业信息系顺企网直接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顺企网的会员并在顺企网上发布了其企业信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在顺企网上传“安德里兹”字号宣传的页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庭审前已变更企业名称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10000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400元,有公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通用机械》杂志上刊登其与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已变更企业名称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二、被告江苏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400元,合计1124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700元,由原告负担12145元,被告负担155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成龙
书 记 员 马卓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