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

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41367750),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新路70号安德里茨中国总部大楼13层至16层(住所申报)(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THOMASLUDWIGSCHMITZ,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梅,女。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3703878E),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
法定代表人:柳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强,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2964936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对本院责令其追回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安德里茨公司称,其与赛瑞公司、天津市飞特达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达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7日达成了《抹账协议》,安德里茨公司在4502274028采购合同项下已经没有对赛瑞公司的任何应付款义务。《抹账协议》是各方合法行使合同权益,并基于客观事实与各相关方磋商形成的合理合法的商业安排,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应受法律保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向安德里茨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因此在各方达成《抹账协议》的时候未受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限制。另外,赛瑞公司与安德里茨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若赛瑞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安德里茨公司有权暂停该订单及双方的其他订单中的到期款项,并要求赛瑞公司支付订单金额100%的违约金。赛瑞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安德里茨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追究赛瑞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从其他订单的应付款中扣除赛瑞公司的违约金,因此即使没有《抹账协议》,安德里茨公司亦可在4502274028采购合同下行使权利扣除违约金,其在上述采购合同项下没有对赛瑞公司的任何应付款义务。综上,请求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撤回(2018)津0110执341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公司称,安德里茨公司、赛瑞公司及飞特达公司签署的《抹账协议》写明“扣除后甲方(即安德里茨公司)应支付乙方(即赛瑞公司)含税(13%)金额1301377.58。”该内容恰恰证明安德里茨公司至少认可对赛瑞公司负有1301377.58元的债务。《抹账协议》形成于2019年12月份,安德里茨公司于2020年4月向飞特达公司付款1030564.56元,但早在2019年2月,安德里茨公司已经收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开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其在签订《抹账协议》前便知道法院查封了赛瑞公司的相关债权,签署《抹账协议》是对法院查封债权的非法处置,该行为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是在对抗法院的执行工作。安德里茨公司、赛瑞公司及飞特达公司在法院查封赛瑞公司的债权后签订了《抹账协议》,是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的债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安德里茨公司的异议请求。
赛瑞公司称,同意安德里茨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公司与赛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津0110民初66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包装费7623052元。履行办法: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8年12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9年1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9年2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9年3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9年4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2019年5月15日前给付623052元。二、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本调解书一项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到期、未到期的全部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31元,由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赛瑞公司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0执34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处应收款项800万元,此款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取。”2019年12月17日,安德里茨公司(即协议甲方)、赛瑞公司(即协议乙方)、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瑞第一分公司)(即协议丙方)、飞特达公司(即协议丁方)签订《抹账协议》,内容为:“……扣除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含税(13%)金额1301377.58。甲乙丙丁协商一致,待上述甲方与乙方的合同3项下的采购款形成应付款之时,甲方将向丁方支付相应数额的款项,最高金额以合同3下未付金额为限,以冲抵乙方因通过丙方向丁方采购水轮机导水轴承以及水轮机轴密封设备应向丁方支付的款项。”随后安德里茨公司于2020年4月向飞特达公司付款1030564.56元。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0执341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安德里茨公司追回支付给飞特达公司的款项1030546.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津0110执34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安德里茨公司送达,查封冻结赛瑞公司对安德里茨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安德里茨公司在未收到本院解除查封冻结手续的前提下与赛瑞公司、赛瑞第一分公司、飞特达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并将案涉款项给付飞特达公司,系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责令安德里茨公司追回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培东
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维成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