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

***、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LudwigSchmitz。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玉,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彬,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系原审第三人博贤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本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郑松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信昌,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审第三人本立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贤公司)、广州本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7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免收受理费。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21年4月26日在安德里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入职安德里茨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焊工,当时工作地址是佛市禅城区。2021年5月13日***因工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需向相关部门出具与安德里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合同等证明材料,但安德里茨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向***出具与安德里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不认定***与安德里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派遣相关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安德里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安德里茨公司与博贤公司存在违法劳务派遣问题的相关证据。博贤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获得劳务派遣资格,而安德里茨公司与博贤公司出具的《劳务派遣合同》签订时间却是2020年6月1日,当时博贤公司并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进行劳动派遣业务活动的资格,《劳务派遣合同》应无效。***实际为安德里茨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安德里茨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与安德里茨公司之间才具有真正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认定***与安德里茨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相关劳务派遣关系,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德里茨公司承担。
安德里茨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安德里茨公司与博贤公司系依法合作,***与安德里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博贤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证明博贤公司与安德里茨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本立公司陈述称:***是博贤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博贤公司与本立公司合作,委托本立公司为***购买社保,***与本立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安德里茨公司饭卡及公司饭卡签收表照片一张,拟证明***是安德里茨公司的员工;博贤公司向本院提交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博贤公司在与安德里茨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期间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质证。经审查,***提交的饭卡及签收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德里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博贤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在与安德里茨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间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安德里茨公司、本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安德里茨公司和博贤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真伪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调查谢某桓、谢某喜、赖某彬、李某、招聘黄生(微信名)的职位、工资、社保等,以确定上述人员是否安德里茨公司员工。经审查,因安德里茨公司和博贤公司均对《劳务派遣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时博贤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而***无初步证据证明该合同可能为伪造,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所申请调查的事项对查明本案事实并非必要,故对其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安德里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博贤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该合同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博贤公司,并明确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派驻安德里茨公司任焊工,工作地点为安德里茨公司及其项目所在地,***应当清楚知道签订该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博贤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与安德里茨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安德里茨公司按劳务派遣合同接收被派遣劳动者***,安排***工作,***的工资由博贤公司发放。安德里茨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审 判 员 周 芹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生娜
书 记 员 谭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