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

***、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790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新路70号安德里茨中国总部大楼13层至16层(佛山市禅城区××工业区××路××号、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60号三、四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41367750。 法定代表人:THOMASLUDWIGSCHMITZ。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6号2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229036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本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南涌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延线6号绿地尚品花园12座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84468099M。 负责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广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本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焊工,当时工作地址是佛山市禅城区××工业区××路××号。2021年5月13日因工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街道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一)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仅为用工单位,故无须对原告承担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二)被告与**公司系无关联的独立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联。 二、被告与原告无人格从属性。原告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遵守并接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管理,服从**人力的工作安排调换,且**公司也有对原告请假管理以至解除的权利,故此,原告对**公司具有人格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其仅需遵守岗位流程相关的操作规定,并无需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等。 三、被告与原告无经济从属性,原告的工资直接由**公司支付,并非由被告直接支付,此系经济从属性的直接体现。 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公司辩称:确认**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在我司缴交社保期间为**公司委托的人事外包业务,劳动关系属于**公司。 本案中,各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微信聊天记录。 4、手套图片、与***的聊天记录、与***在群里聊天记录。 与**彬6月11日的谈话记录。 与**彬6月18日的谈话记录。 与**彬6月28日的谈话记录。 原告病假条及发票。 与AA招聘黄生的聊天记录。 与**彬5月18日的谈话记录。 微信账号信息。 面试微信账户信息。 微信账户信息。 6月18日与**彬谈话记录。 8月11日谈话记录。 工服。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打卡记录。 入院记录。 6月24日与**、**彬的聊天记录。 20、饭堂照片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与**公司劳务派遣合同。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动合同。 **公司工作发放记录。 原告与**公司的聊天记录(报销)。 6、原告与**公司的聊天记录(病假申请)。 第三人**公司、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 1、本案***审笔录。 2、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4568号案的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给劳动合同让原告签订,原告(乙方)、第三人**公司(甲方)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合同期限: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乙方的工作内容:派驻安德里茨公司任焊工,乙方工作地点:安德里茨公司及其项目所在地。原告2021年5月、6月的工资由**公司发放,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被派遣劳动者的招录与变更:被派遣劳动者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招录,也可由甲方进行推荐,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提供被派遣劳动者,是否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最终决定权归属于甲方。甲方根据自身的需求会通知乙方安排被派遣劳动者面试使用或中止使用;2、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3、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1)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报酬(含工资、加班费、奖金、福利,按佛山市社保标准确定的社保费用等);(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用;(3)如乙方劳务人员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急性中毒或职业病事故,甲方应先行应急抢救,由乙方负责申报工伤并负责相关的工伤理赔。乙方承担劳务人员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务人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需承担的全部费用;如发生非因公受伤或患病的或死亡的,乙方需支付给劳务人员的医疗费用、抚恤费、丧葬费、补助金等费用(如法律规定需要支付才承担,否则不用支付);(4)按国家法律规定,因劳务派遣关系产生的需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其它款项;(5)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给乙方的其它费用,如负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午餐津贴和加班餐;4、乙方应按时支付其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如果乙方拖延支付人员工资,甲方有权将当月乙方被委派至甲方所有被派遣劳动者的工时费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并无须再向乙方另行支付劳务费。此情况视为甲方已按合同要求完全支付了乙方的劳务派遣付款。后有附件一列明相关岗位费用标准,包括有焊工以及装配工等。 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公司持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事项为劳务派遣。同时亦持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范围为: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等。 ***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安德里茨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原告亦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4568号,裁决***与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裁决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时原告陈述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劳动合同上显示的用人单位是**公司,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同文本上的用人单位为**公司仍然签字,同时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的首页用人单位及第三页开头均打印是**公司、第三页内容显示派驻安德里茨公司任焊工,原告应能在签字时知悉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派驻被告处工作。原告确认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原告签字,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而订立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是否违法劳务派遣问题。1、**公司是有劳务派遣资格的法人机构。**公司与原告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并且由**公司向原告发放在职期间工资,用人单位应为**公司。2、根据**公司分别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符合**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协议接受劳动者,对被派遣劳动者有管理权,符合劳务派遣中实际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认为存在二次派遣是**公司和本立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的问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二次派遣知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发放相对方均不是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完成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